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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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頭份往竹南方向行駛,行經信東路10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於同一時間、地點,欲穿越信東路,惟在距其穿越處南向30公尺左右,已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應注意依規定不得於該處直接穿越信東路,而須經由上開穿越道始得穿越信東路,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及乙○○均未加注意上開情事,致彼此均閃避不及,甲○○駕駛之上開機車遂撞擊乙○○,造成乙○○受有顱腦損傷及左額葉急性硬腦膜外血腫、雙手及左手腕、左上背、頭皮等多處擦傷、雙側小腿嚴重挫傷淤青及嗅覺喪失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發現其為犯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1983號函各1份。
(六)為恭醫院、國泰醫院、林嘉發中醫診所、馬偕醫院醫療收據影本、乙○○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
三、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多項傷害,其中有關嗅覺喪失部分,更是無以回復之損害,量刑上須將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給予一定程度之考量,但本件傷害之造成,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經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顯示告訴人實為肇事主因(調偵卷第8、13頁),顯見其過失情節嚴重,甚至依照道路行政上之路權歸屬劃分,告訴人並不具有穿越肇事地點之路權;另被告有犯後自首之減輕事由;事後告訴人已經由保險,獲得11萬元左右之賠償(本院卷第38頁),其要求被告應至少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38頁背面),對照其與有過失之程度,並非完全有理由,是本案終未能以和解收場,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及其他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另有關量刑之理由,因有必要,故特別說明如上。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