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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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錦松選任辯護人謝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錦松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白錦松被訴貸放款項予 殷武義 部分免訴。
事實
一、白錦松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知悉杜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普公司)負責人 詹啟榮 向銀行貸借之款項到期,必須償還銀行後,銀行始會再行借款,然詹啟榮一時無法籌措大筆資金還款,財務吃緊,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竟基於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28日,在上址借予詹啟榮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借款期限不超出3日,並向詹啟榮收取75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540%至180%不等,詹啟榮則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償還銀行後,而順利於當日向銀行貸得5000萬元返還白錦松;白錦松復於同年10月27日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在上址趁杜普公司限於財務週轉不靈之急迫情況,借予詹啟榮4402萬2957元,借款期間不超出3日,並向詹啟榮收取117萬9815元之高額利息,換算年息為960%至320%不等,詹啟榮以該筆款項返還銀行後,即於同年10月28日貸得4387萬元,並於當日返還白錦松4402萬2957元,白錦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書面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書面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詹啟榮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證人詹啟榮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詹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白錦松固坦承曾先後2次借款與詹啟榮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4402萬2957元,並先後向詹啟榮收取75萬元、117萬9815元,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於審理時辯稱:
因並不認識詹啟榮,要借給詹啟榮這樣龐大的數額,而且經代書介紹,當然會有費用的產生,借款時並沒有談到利息的事,因為利息應是指借款一段時間所生的費用,但當初借款時,並不知道要借多久,伊雖然知悉該筆款項是詹啟榮要借來償還銀行的,但並不知之後銀行是否會另外再貸款給詹啟榮,所以詹啟榮何時會還款並不確定,利息無法計算,且當初就是一次收取費用,該筆費用事後也不會再增加,與利息的定義也不符合;另詹啟榮向伊借款時有經過考量,同時也說一定可以還款,所以並非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先後收取之75萬元、117萬9815元是否為利息?若屬利息是否為重利?又詹啟榮向被告借款之時,是否基於急迫之情況?㈠經查證人詹啟榮於偵查時證稱:還款方式都是先付利息給白
錦松,再交給他填好金額並蓋妥公司大小章之取款單,當作償還本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第122頁);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你在檢察官那邊講94年10月27日借款4402萬2957元,再從杜普公司帳戶匯117萬9815元到白錦松戶頭,4402萬2957元是本金,117萬9815元是利息,是否如此?)我真的忘記了,錢匯給他真的是有這個錢,該給的就給,不可能我自己到銀行去匯,應該是利息或作業費,我也不知道誰要作業。」等語(見本院重利卷㈠第35頁),又證稱:(你付給白錦松的利息都是預先付的?)對,」(見本院重利卷㈠第37頁),另證稱:金額確實是這樣沒錯,這個錢是什麼錢,重利也好,什麼利也好,反正人家要利息、手續費也好,對方開口要什麼都是他的條件,我甘願嘛,都付給他。」(見本院重利卷㈡第27頁)。至被告於偵查時則供稱:「我確實收取的利息超過法律規定,但我跟他們不熟,當然要收取利息,這是一般民間習慣,但我沒有暴力討債。」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借款與詹啟榮所收取之費用為利息無誤,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該筆費用非利息,而係作業費或手續費云云,惟被告並非房屋仲介業者,或為詹啟榮委任處理何種業務之人,僅係單純同意由銀行撥款與詹啟榮,是其於借款時向詹啟榮所收取之費用實質上即該當利息無誤,不因被告主張該筆費用另有別稱而不同,否則債權人可以巧立名目方式向債務人收取利息,而規避法律對重利罪之規範,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又證人詹啟榮於偵查時證稱:「94年間我有向白錦松借過2
次錢,每次借款金額4000到5000萬,期間只有1天,作為銀行換單之用。」(見99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是預先付的,你借幾天有沒有辦法確定?)沒有辦法確定,已經還款再借,銀行已經答應我們。(是否知道約定借多久?)不知道,這沒有辦法約定,一天、二天或三天但絕對不長。」(見本院重利卷㈠第38頁背面);「(跟白錦松借款有無想說借超過1年的時間?)沒有啦,合庫錢下來就要把錢還給白錦松。」;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94年間詹啟榮說有向你借過2次錢,每次借款金額4000到5000萬,期間只有1天,作為銀行換單之用?)是。」(見99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第12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詹啟榮叫銀行撥貸的時間是否會超過3個月?)....詹啟榮說跟銀行關係很好,會儘快辦還給我。...老實說如果是超過1年,我連借都不會借都不會借詹啟榮....,如果銀行撥貸下來超過3個月,因為我沒有擔保,所以我也不會借他。」。本件而杜普公司申辦外銷L/C貸款先後於94年1月28日、10月27日償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雙連分行),並分別於同年1月31日、10月28日再向該行申請貸款,合作金庫雙連分行並於當日同時撥貸各節,有合作金庫雙連分行100年8月2日合金雙字第10000025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利卷㈠第46頁),是本件詹啟榮向被告借款之時,即便如被告審理中所辯稱並未明確約定還款時間,然被告確係知詹啟榮借款係為向銀行換單之用,亦即償還銀行前筆借款後,立時即有款項會撥貸,期間不出數日。被告亦顯知悉此節始為借錢與詹啟榮之決意。是若以詹啟榮借款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4402萬2957元,且年利率依民法第205條之約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日所支付之利息應分別為27397元(00000000×0.2÷365=27397)、24122元(00000000×0.2÷365=24122)。而依詹啟榮於偵查中所述借款期間為1日,於審理中稱核貸業已向銀行談好,且核貸時間最長約2、3日之證言,本件若以詹啟榮所述最長借款期限3日計算,5000萬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應為82191元(27397×3=82191)、4402萬2957元之利息應為72366元(24122×3=72366),然被告竟先後收取75萬元、117萬9815元為利息,年息分別超出百分之20之9倍及16倍以上,亦即年息高達180%及320%,若以借款期限1日計算,更分別超出27倍(000000÷27397=27.37)、48倍(0000000÷24122=48.91),換算年息分別為540%、960%,是本件被告係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殆無疑義。㈢證人詹啟榮向被告借款係作為銀行換單之用,已如前述,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急著要跟白錦松借錢,是為何?)我要還錢給銀行,到期了一定要還。」、「本來是跟銀行展延,後來沒有辦法說要先還,臨時急著要用錢...。
」,「(快到期幾天的時候?)剩沒有幾天。」、「(為何跟白錦松借款而沒有向銀行借款?)臨時,沒有這麼容易,跟銀行借錢要很多評估,還要擔保,沒有這麼快可以借到。」、「(你本身自己周轉資金有無4千萬到5千萬?)沒有,我需要才貸款的,因為我們做外銷的,颱風把水果打掉什麼的,公司虧損蠻大的。」等語(見本院重利卷㈡第29頁、29頁背面),又證人詹啟榮亦稱當時需還銀行之欠款係為保持信用良好,而非貸借款項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重利卷㈡第29頁背面),是詹啟榮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若未即時向銀行換單,恐遭銀行追討欠款5000萬元,拍賣抵押品,且依銀行實務之運作,一旦公司於某家銀行信用不良,其他銀行也不可能出借上千萬之款項,公司可能一夕倒閉,此為一般有與銀行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詹啟榮顯必須於數日內籌措5000萬元之款項返還銀行,保持其公司信用良好,其有急迫之情形自不待言。而被告亦自承係在「幫忙」詹啟榮(見本院重利卷㈡第15頁、37頁背面),此種狀況於被告借款予詹啟榮之時顯係明知,被告辯稱詹啟榮借款之時,並非基於急迫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乘證人詹啟榮急須現金之急迫情況,先後貸予現金5000萬元、4402萬2957元,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重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有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上開先後2次重利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錦松前係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玫瑰唱片及大眾唱片)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乘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負責人殷武義急需資金週轉,輕率急迫之際,借殷武義1億9000萬元,收取月息2.7%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殷武義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遭白錦松要求將名下基隆市○○區○○段地號571、572、573、574、576、577、744、750、751、752、753、762、763、764、765、767、768、770、
771、783、784、785、766、769、774、775等26筆住宅區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3億餘元)辦理信託借款抵押,又以殷武義無力繼續支付利息為由,要求簽訂和解書,以支付1349萬元給殷武義為條件,將該26○住○區○○○○段地號485、489、491、567、776、778、779、780、781、782、786、
787、789、796、797、799等保護區17筆土地全數過戶白錦松,惟白錦松未依約給付1349萬元,卻獲取該26筆公告現值3億餘元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白錦松貸放款項予 唐雅君 與 唐心如 ,犯重利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7日確定,該案認定被告白錦松貸放重利予唐雅君及唐心如之時間為96年1月間至同年11月間,方式為借款7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之本金,先行扣除20餘萬至120餘萬元不等之利息,借款天數為5日至20日不等,換算年利率為88%至210%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㈡本案起訴被告貸放重利予殷武義之犯罪事實為96年1月間至
同年11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借款,借款方式為借殷武義1億9000萬元,收取月息2.7%之利息各節,借款之時間、借款方式、利息計算均與前案情節極為相似,足認本案起訴犯行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重利犯行時間相同,均係出於被告以概括決意,於緊接之時間內持續實施數次之行為。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如前述,而連續犯刪除後本應依刑法修正後一罪一罰之規定論以數罪,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必然反覆實施之職業性行為,所為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重複特質犯罪行為,故依實務上亦即多數見解認為係「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是被告貸放重利予殷武義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前案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故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