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心健康,影響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0.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里○○鄰○○路112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115號9樓之5(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2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6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37巷10號其不知情男友 鄒源國 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2月23日13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扣案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扣案毒品1小包,含袋重0.3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正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乙份: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9C063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3月1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9C063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判決及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乙小包,含袋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檢察官盧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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