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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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 高銘炯
高銘正 高文秀高文華 高婉婷 高卉蓁 高安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被告 徐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瑛瑛 被告 曾東 洲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2195,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5巷8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訴外人高 簡秀英 所有, 高簡秀英 於民國99年6月8日去世,系爭房地依法應由原告等共同繼承,詎原告高文秀之配偶 楊銘龍 (原名 楊欽龍 )因有資金需求,經人介紹認識東華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即被告 曾東洲 ,曾東洲表示可協助提供資金,但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楊銘龍擅自將系爭房地提供予曾東洲辦理抵押權設定,曾東洲於97年7月18日即將系爭房屋以 黃秀蘋 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設定,曾東洲並於同年月21日前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要求楊銘龍每月給付27,000元之高額利息,約定由楊銘龍每月將利息匯至東華地政事務所另一位代書 林春諒 帳戶內,楊銘龍再向不識字之高簡秀英表示其有向銀行辦理增貸之需求,要求高簡秀英陪同辦理,高簡秀英不疑有他,由楊銘龍攜同至曾東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具辦理增貸之相關文件,實則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東洲明知高簡秀英並無售屋之意願,未基於代書專業,告知高簡秀英所簽訂者乃買賣契約,竟利用高簡秀英遭詐欺已陷於錯誤使其簽訂契約,由黃秀蘋作為契約買方,契約約定關於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共同授權代書林春諒辦理。。
(二)嗣楊銘龍因財務困難,自98年1月起即未正常按月匯款,遂由曾東洲出面借款,曾東洲向楊銘龍聲稱為提高借款金額,需另行虛偽簽定買賣契約虛灌買賣金額,楊銘龍即再向不識字之高簡秀英謊稱其有向銀行辦理轉貸之需求,被告曾東洲亦再利用高簡秀英之錯誤,與高簡秀英就系爭房屋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為曾東洲。楊銘龍並再私自配合曾東洲之要求,於高簡秀英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8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曾東洲所有,曾東洲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之330萬元亦匯入曾東洲帳戶後,其中244萬1,547元用以償還系爭房地於樹林農會之貸款餘額,另扣除火險、代書費及相關稅賦後,餘款57萬1,114元由曾東洲用以扣抵楊銘龍所欠90萬中之部分款項及利息,並由楊銘龍負責繳交貸款本息,款項約定每月由楊銘龍匯入被告曾東洲於貸款銀行之還款帳戶。惟楊銘龍繳交貸款仍不正常,因貸款係以被告曾東洲名義借款,乃向楊銘龍表示不願承擔此風險,遂再唆使楊銘龍將系爭房地出賣,並表示其所尋買主了解楊銘龍狀況,且為人忠厚老實,並不會想要系爭房屋,將來楊銘龍如可負擔銀行貸款,只要給予些許費用即可取回系爭房地,楊銘龍需求資金孔急,只得答應曾東洲之要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非法移轉為曾東洲所有,遂由曾東洲具名與訴外人 黃欽豐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徐淑娟(即黃欽豐之配偶),所得款項扣除以曾東洲為債務人之貸款330萬及相關費用後,餘款交付楊銘龍,而楊銘龍為免岳母及原告等發現,於黃欽豐與曾東洲簽訂之買賣契約另行約定「本房地買賣,買方同意自案件完成後,回租18個月給現有承租方楊欽龍,月租1.3萬元,押金兩個月…」,而因租約記載之租賃期間到期,被告徐淑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始發現上情。
(三)是高簡秀英並無出售房屋之意思,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曾東洲,顯未經高簡秀英之同意,而係楊銘龍與被告曾東洲不法移轉,則被告曾東洲98年2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未有與高簡秀英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法律行為根本欠缺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顯屬無效。高簡秀英未受教育,完全不識字,高簡秀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遭楊銘龍所詐欺,而曾東洲為專業代書,又與負責辦理該買賣契約產權移轉之代書林春諒屬同一事務所,且高簡秀英一望即知乃教育程度不高之老婦人,曾東洲顯然利用高簡秀英遭楊銘龍詐欺已陷錯誤使其簽約,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被告曾東洲亦有詐欺行為,又高簡秀英縱有簽署任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東洲之文件,亦係遭詐欺所致,原告等爰以本起訴狀撤銷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曾東洲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曾東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被告曾東洲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效,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則被告曾東洲前就系爭房地前所為所有登記,即屬不當得利,亦妨害原告等之所有權圓滿,原告等亦得請求曾東洲于以塗銷。
(四)又徐淑娟知悉曾東洲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曾東洲間關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該物權行應屬無效。況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高簡秀英,曾東洲無處分權且未經高簡秀英同意,擅自與黃欽豐簽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徐淑娟,自屬無權處分,而依前開不動產契約約定及履勘筆錄,徐淑娟既知悉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曾東洲所有,亦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則被告曾東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徐淑娟之無權處分行為,自亦不生任何效力。系爭房地既為原告等所有,卻登記為被告徐淑娟所有,已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圓滿,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徐淑娟塗銷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179條、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徐淑娟應將98年4月30日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新登字第05170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2195,及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5巷8號3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曾東洲應將98年2月11日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新登字第01365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2195,及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5巷8號3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為高簡秀英所有,高簡秀英因女婿楊銘龍之要求,前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期間楊銘龍多次要求辦理轉貸,其僅於此範圍內,被動依楊銘龍之告知配合簽名用印,高簡秀英未受教育且不識字,年事亦高,對於不動產移轉、設定及相關財務操作根本毫無所悉。查高簡秀英自97年起即因罹患癌症,經常出入醫院並且住院多時,配偶 高墀卿 嗣亦因癌症接受化學治療,根本無任何經濟上活動,要無需求資金之可能,亦從未透過被告曾東洲向黃秀蘋借款,被告曾東洲主張高簡秀英因有資金需求向黃秀蘋借貸資金,已非事實。次查,高簡秀英育有二子五女,長子及次子均學有專精並有正當職業,若高簡秀英有向銀行借貸之需要,由其子女出面向銀行貸款即可,何需由被告曾東洲出名受讓系爭房地,再以被告曾東洲之信用向銀行貸款,並約定該等不利條件之理?足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移轉,確實均肇因於楊銘龍因個人資金需求,詐欺高簡秀英並私自移轉過戶,高簡秀英確實並不知情。
2、一般正常房屋買賣,賣方原有之銀行貸款,通常由買方另行貸款之銀行代償,代償後再由賣方持原貸款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此賣方即不再負擔貸款債務。縱買方係向同一銀行貸款,亦會變更債務人,使賣方不再負擔貸款債務,被告曾東洲既已於98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徐淑娟,迄今已逾二年有餘,惟細觀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卻仍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人,與前述房地交易常情不符,被告徐淑娟與曾東洲間關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確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徐淑娟亦非屬善意受讓之第三人。末查高簡秀英共育有原告等7名子女,高簡秀英至99年6月8日過世前從未搬離,至於楊銘龍乃高文秀之配偶,高文秀與楊銘龍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楊銘龍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任何權利可言。對照被告曾東洲與訴外人黃欽豐間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係載明:「本房地買賣,買方同意自案件完成後,回租18個月給現有承租方楊欽龍,月租1.3萬元,押金兩個月…」,茍如被告曾東洲所稱係由高簡秀英出賣房屋後要求承租,要無記載承租方為楊銘龍,且由楊銘龍負擔月租之理。況且高簡秀英如因出售房屋後欲繼續承租,應與其與所有權人新定租賃契約,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卻反於事實記載「現有承租方楊欽龍」,顯然係楊銘龍出於為免岳母及原告等發現所為之虛偽約定。
二、被告曾東洲則抗辯以:
(一)楊銘龍、高簡秀英因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 楊芳耀 、曾東洲介紹向黃秀蘋借貸,並非向曾東洲借貸。嗣因楊銘龍、高簡秀英無法按月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與民間借款本息,在楊銘龍、高簡秀英極力拜託下,曾東洲與渠等達成合意,曾東洲願意出名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以曾東洲之信用向銀行取得貸款,但貸款本息應由楊銘龍、高簡秀英支付, 倘渠 等支付貸款本息遲延,高簡秀英同意由被告曾東洲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免除其貸款債務或由被告曾東洲買受,曾東洲則係無償提供上述幫忙。過戶至曾東洲名下後,被告曾東洲除向第一銀行貸款以清償高簡秀英、高文秀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貸款外,餘款清償黃秀蘋部分債務後,楊銘龍、高簡秀英仍積欠黃秀蘋384,000元。詎料,楊銘龍、高簡秀英仍無法正常繳息,因此便再通知高簡秀英將出賣系爭不動產並得其同意下找尋買方。嗣後,曾東洲經第三人 唐宗信 介紹,與黃欽豐洽談買賣事宜,黃欽豐並曾至系爭建物看屋,看屋當時高簡秀英亦在場,嗣達成合意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楊銘龍、高簡秀英知之甚詳也有同意,黃欽豐要求以本件共同被告徐淑娟為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曾東洲亦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徐淑娟,被告曾東洲與訴外人黃欽豐間係真實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二)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系爭不動產在高簡秀英名下期間,曾向台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等申請房屋貸款,故其對於不動產移轉、設定等程序應知之甚詳,對於相關財務操作具有一定認識,雖原告不爭執相關文件有關高簡秀英簽名、蓋章之真正,卻主張有被詐欺或不知情情事,誠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曾東洲在上述與高簡秀英間之約定,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有何動機要去詐欺高簡秀英或利用其無知來負擔數百萬的貸款債務?再者,楊銘龍、高簡秀英如原告所主張,在過戶於被告曾東洲名下仍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本息,準此,黃欽豐、被告徐淑娟如何會在明知楊銘龍、高簡秀英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本息的風險下,仍然願意提供登記名義並承擔貸款債務,且原告主張係虛假買賣,怎麼還會有被告曾東洲將餘款交付楊銘龍等,核與常情不符。既然有承擔貸款與其他款項的會算(包括清償前述楊銘龍、高簡秀英積欠黃秀蘋債務餘款384,000元),再將餘額交付楊銘龍等,顯然與正常買賣無異,故原告上述主張虛偽買賣與清償貸款、交付餘款實有矛盾。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徐淑娟則抗辯以:黃欽豐常與友人合作投資房地產,98年間經由目前從事 仲介 業之訴外人唐宗信介紹,有一欲出售之房屋位於新店,黃欽豐即如往常投資房地產一般由唐宗信引導前往看屋,看屋後黃欽豐認為系爭房地值得投資,即與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曾東洲簽訂買賣契約。嗣因黃欽豐考量手頭資金尚有其他用途,購置系爭房地恐有不足,為免借貸購屋之煩,遂將系爭房地介紹予多年來有資金關係之被告徐淑娟購買,徐淑娟聽聞系爭房地未來有增值空間,且雖黃欽豐告知購屋條件係承受前手之租賃房客,房屋不點交,但徐淑娟認為購屋後本有出租之打算,穩定的租金可作為養老金,現成的房客尚可省去租屋之煩,何樂不為?即同意購買,並與楊銘龍簽訂為期18個月之公證租約。而黃欽豐與曾東洲簽訂買賣契約後,指定徐淑娟為登記名義人。黃欽豐已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曾東洲,且看似產權無虞,而欲繼續租賃之前前手高簡秀英有於與曾東洲之買賣契約書上有親自簽名,故黃欽豐與徐淑娟即不疑有他信賴登記購置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楊欽龍盜賣,無論是否,當非徐淑娟所得知悉,黃欽豐、被告徐淑娟因信賴土地登記向曾東洲以4百餘萬元價金購得系爭房地,非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被告徐淑娟為買受系爭房地,確實支付大額訂金及後續貸款,並繳納房屋稅,如非真意買賣,何至如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高簡秀英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95分之34,及其上建號141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5巷8號3樓(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東洲,被告曾東洲復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淑娟。
2、被告曾東洲與高簡秀英間及被告曾東洲與訴外人黃欽豐間所各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3、本院99司執字第104935號100年1月3日執行筆錄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未經高簡秀英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故買賣無效,或因遭楊銘龍及曾東洲詐欺乃以起訴狀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是被告曾東洲並未取得系爭房地自無從售予徐淑娟;又徐淑娟與曾東洲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曾東洲與高簡秀英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是否意思表合致?或高簡秀英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東洲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而得撤銷?2、被告二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分敘如下:
(一)被告曾東洲與高簡秀英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或高簡秀英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東洲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而得撤銷?
1、原告主張被告曾東洲與高簡秀英並無買賣之合意或遭曾東洲詐欺,此為就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權利不成立及障礙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即高簡秀英之女婿楊銘龍以為楊銘龍係以房屋貸款欺瞞高簡秀英然高簡秀英並無出售此屋之意思,復又遭曾東洲詐騙之證明,然高簡秀英簽署買賣契約當時知悉確屬買賣以為擔保楊銘龍借款一事,已經被告曾東洲、證人林春諒及楊芳耀於本院言詞辯論結證詳確。
(1)被告曾東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楊芳耀介紹楊銘龍及高簡秀英來借款,其乃轉介林春諒以 林某 配偶黃秀蘋名義借出,因楊銘龍還款困難,其認房屋拍賣不如由其名義向銀行借貸,每月還6000多元較能償還,經高簡秀英同意遂將房屋移轉過戶,承辦代書林春諒簽約時亦有告知房屋移轉之事,其亦告以如此利息較低且為純粹幫忙。其貸得款項第二個月後楊銘龍仍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貸款,遂電聯楊芳耀何以如此,之後楊銘龍跟高簡秀英主動稱要其將房屋出售,其告以高簡秀英賣掉價金均歸高簡秀英且要搬走,楊銘龍就稱要租18個月,並說等其領得工程款要依時價買回,其只告知仲介唐宗信並提供楊銘龍電話,事後始知唐某覓得黃欽豐,開始出價400萬,有通知高簡秀英說如果加到405萬是否要賣,後來 楊銘峰 及高簡秀英同意送出,遂到事務所簽約,其與黃欽豐簽約時高簡秀英沒有來,僅楊銘龍跟楊芳耀到場,因楊銘龍提醒有18個月承租條件,補寫楊銘龍持有之契約上,由林春諒辦理過戶,簽完約後數日,是4月6日之後幾天,楊銘龍有帶高簡秀英過來,跟林春諒結算,還清38萬元借款,而因楊芳耀對楊銘龍亦有債權而取走部分售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2)證人林春諒到庭結證以,楊芳耀及曾東洲介紹高簡秀英與楊銘龍一起來向其妻黃秀蘋借錢,借90萬元,月息百分之三,提供高簡秀英之房子擔保,當時高簡秀英與 黃秀萍 親簽買賣契約,其中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約定係為保障借款人之條件,有向高簡秀英確認簽買賣契約與借錢。因楊銘龍所借款項無法如期給付,曾東洲乃商議由高簡秀英將房屋移轉予曾東洲,以信用較好之曾東洲出面辦理較高額之貸款返還黃秀蘋,高簡秀英及楊銘龍支付貸款本息,為保障曾東洲,曾東與高簡秀英親簽買賣契,約定房子由曾東洲賣掉或是轉給別人,其並向高簡秀英確認簽買賣契約係要將房屋移轉曾東洲向銀行貸款以還黃秀蘋款項。後曾東洲將房子賣給黃欽豐,由其辦理過戶,所得價款高簡秀英亦將之結清積欠黃秀蘋債務本息401,465元,並簽有還款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3頁正面)。
(3)證人楊芳耀亦結證稱楊銘龍透過其介紹向曾東洲借款90萬元,曾東洲再轉介,至於何人借出並不清楚。曾東洲有告知以 曾某 名義及信用借款減少利息負擔之事,且曾東洲跟楊銘龍都有向其提及若無法還錢,要將房子處理掉,所以其也有找仲介來估價,又楊銘龍曾說想把房子留下來,其建議楊銘龍經曾東洲找仲介幫忙處理,先過戶把債務處理掉,等有能力再買回,後來房子售出,因與楊銘龍有金錢往來,遂至代書事務所跟曾東洲拿25萬元,高簡秀英有過去,因為要簽字,高簡秀英知道要借錢,是高簡秀英親手在結算文件簽名等言(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上開三證人所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黃秀蘋與高簡秀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高簡秀英與曾東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曾東洲與黃欽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結算書面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4頁、第135頁),應非虛妄。
2、參諸高簡秀英先後二次與黃秀蘋、曾東洲簽立買賣契約,97年7月21日及98年1月7日相距未及半年,遠高於系爭房地之前則約一至二年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頻率(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所附網路電子謄本),尤其所簽署之處均載有賣方二字(見本院卷第25及29頁),證人楊銘龍既自承已經高簡秀英以所有房屋多次至銀行貸款對保辦理貸款,怎能因楊銘龍所稱額度較大毋庸至銀行辦理高簡秀英對此次簽署文件毫無疑義。衡情高簡秀英既對楊銘龍如此慷慨,將所有房屋轉讓以供曾東洲融資甚至出售直接獲取資金,要與高簡秀英本身襄助楊銘龍行為模式相符,高簡秀英應無不知其二次簽署買賣契約及第二次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理。茍若楊銘龍或曾東洲欲隱瞞高簡秀英,以此種私人間買賣又非銀行貸款對保,何以高簡秀英二次簽約及分配售屋款結算均須親自到場如此慎重其事,楊銘龍以其與高簡秀英之關係逕自以高簡秀英名義處分及取款豈不更易達成欺瞞行事,且既要矇蔽高簡秀英,又為何與 黃淑蘋 約定容許一定期間始為移轉登記或曾東洲與黃欽豐特約約定承租及買回之條件,給予高簡秀英不為轉讓或買回系爭房地權利之相當保障而對買受人附加負擔。 佐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則還款不出本即受有債權銀行拍賣抵押物之可能,則將之出售曾東洲以其名義貸款獲取較低利息或以買賣處分方式換取資金,並有嗣機買回約定,均較強制執行對高簡秀英有利,衡情並無欺網瞞騙高簡秀英買賣之必要,且高簡秀英知悉全情更有利高簡秀英解囊相助楊銘龍,抑且高簡秀英知悉出賣房地以籌措資金一事亦經上開三證人證述綦詳,是證人楊銘龍所證高簡秀英不知出售房地一事,既與證人所言不符更與上開常情不合,要屬事後編纂而不足採。是高簡秀英應有本諸自由意志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而為出賣所有系爭房地之意思。
3、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易言之,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本件高簡秀英及楊銘龍與曾東洲之約定,係將系爭房地移轉於曾東洲以為擔保,由曾東洲向第一 商銀 借貸清償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借款以此方式借款楊銘龍及高簡秀英,至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由楊銘龍及高簡秀英於第一商銀貸款期限內清償本息贖,實係就所積欠曾東洲貸款債務為擔保,而以該第一商銀貸款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高簡秀英與曾東洲間之買賣關係,實為前述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情況。嗣楊銘龍及高簡秀英無力還款下,曾東洲經二人同意後將擔保物出售於黃欽豐,楊銘龍及高簡秀英就變賣價金扣除應代償之第一商銀貸款及應黃淑蘋及楊芳耀之款項後取回剩餘價款,非法所不允,復為交易上所常見,亦不足認高簡秀英與曾東洲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曾東洲依與高簡秀英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與不當得利無涉。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高簡秀英有何不願出售或受楊銘龍、曾東洲詐欺之行為,原告主張高簡秀英與曾東洲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或受詐欺而將之撤銷云云,要無所據,自不足採。
(二)被告二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曾東洲依與高簡秀英間前開信託的讓與擔保約定,本即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高簡秀英生前亦已同意處分系爭房地,俱詳前述,則曾東洲出售系爭房地予黃欽豐並登記予徐淑娟,高簡秀英及楊銘龍復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應清償之第一銀行貸款、黃淑蘋及楊芳耀欠款之債務後取去,楊銘龍及高簡修英降將債務清償復有餘款可得,難認曾東洲與黃欽豐或徐淑娟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更乏通謀虛偽之可能。至黃欽豐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契約為對楊銘龍及高簡秀英特別要求下所為約定,已經證人曾東洲、楊芳耀結證甚明;又為避免短時期內清償曾東洲之貸款而遭銀行收取違約金乃續用曾東洲名義,亦非無可能,均無從支持原告主張曾東洲與黃欽豐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曾東洲與與黃欽豐及徐淑娟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準此,高簡秀英生前已經同意處分系爭房地,原告無從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更乏無所有物返還權能得供實施侵害排除甚至防止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東洲與高簡秀英間及曾東洲與黃欽豐、徐淑娟間之買賣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無效,並未舉證證實,均乏依據,無從信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侵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徐淑娟應將98年4月30日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新登字第05170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2195,及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5巷8號3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曾東洲應將98年2月11日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新登字第01365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2195,及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5巷8號3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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