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旺枝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審慎評估而為判斷,竟憑 林崑福 、 林火春 、 林連財 等人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對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郎 、 林有根 ,不予傳喚,難謂無違法之處。㈡林火春、林連財及 李淑華 等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原審均未加以審酌,致聲請人含冤受屈,且該項未被採用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自不失為新證據。㈢案經判決確定後,林連財、林火春、林崑福等3人,均出具自白書,自承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虛偽之陳述,林連財更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自首觸犯偽證罪,顯見本案確有冤抑,亦足資證明聲請人確無行賄罪之犯行。且判決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是上開自白書該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㈣另第三人林有根出具切結書自述聽聞,足以證明證人林連財所云係不實之證述,惟原審並未傳喚到庭、踐行調查程序,有未盡證據調查程序之違法。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聲請再審,併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諭知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
三、次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者,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內敘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並檢附林連財、林火春、林崑福自白書及林有根之切結書各1份,而林連財並就其所為之證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自屬於法有違。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判決漏未斟酌林火春、林連
財及李淑華等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係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然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亦不合法。
㈢聲請人雖提出林連財、林火春、林崑福出具之自白書及林有
根出具之切結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證述,並非真實,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林連財、林火春、林崑福之證詞,均係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並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復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引用,且敘明無傳喚林有根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有該判決可按;而上開自白書、切結書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之文書;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自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上開自白書、切結書及林連財自首偽證之事實,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核無理由。
㈣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之指證,暨
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妄指違誤;其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係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