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振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86萬元,自10
3年6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共43期),該判決於103年5月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度合法傳喚,均未到署陳報匯款情形,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皇展國際有限公司90萬元,給付方式於103年5月25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86萬元,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共43期),系爭判決並於10
3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迄今未曾給付任何金額,亦未聯繫被害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復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訊問以了解其未曾付款之原因,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未曾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皇展國際有限公司聯繫,復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時到庭說明,綜上各情,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至為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曾履行應向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90萬元賠償金之負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