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武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479號、第2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5638號、100年度易字第4196號、第4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
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武松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日晚上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8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本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松於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3713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第44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42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728公克)及玻璃球1個扣案為佐。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上開判決分別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0728公克),經鑑
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
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本案乃因警方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覺甲基安
非他命及玻璃球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4頁、第27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