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第59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贊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王贊鈞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商工附近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贊鈞先於103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三民街17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一時心慌,欲丟棄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4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而為警當場查扣;王贊鈞又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4段路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贊鈞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供稱:那段時間伊每隔2、3天就被抓1次,伊在103年8月12日18時50分獲釋後至103年8月13日19時再次被抓之期間內,沒有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在103年8月11日18時在三重商工附近的網咖,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19頁反面)。又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分別為93160NG/ML、10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為26850NG/ML、5562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3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偵查卷第18頁、第70頁)。又警方於103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74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6年間起,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19頁反面),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計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
3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102年
6月14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年4月2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103年9月1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8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已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
3年8月13日18時許」,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點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又被告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為警逮捕後,固曾在警詢中供述伊係於「103年8月12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偵查卷第4頁),然查被告前於103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為警逮捕後,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迄103年
8月12日18時50分許始具保獲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8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第106頁),則被告上揭警詢中所稱「103年8月12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非事實,要無可採。又被告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為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我是在8月12日晚上7、8點,我剛從這邊(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為毒品案件交保出去,交保出去到昨晚(指103年8月13日19時許)這段時間我沒有用毒品。我最後一次是8月11日晚上6點用毒品,用完後被三重派出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的人抓,隔天8月12日送入地檢署」等語明確(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偵查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在103年8月12日18時50分獲釋後至103年8月13日19時再次被抓之期間內,沒有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在103年8月11日18時在三重商工附近的網咖,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一起施用等情,業如前述,對照被告於103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後之驗尿報告數值,嗎啡濃度為9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6850NG/ML,103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體數值,嗎啡為10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5562NG/ML乙節,另據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綦詳,此亦合於施用毒品經人體代謝後其濃度數值應逐漸遞減之常情,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確為「103年8月11日18時許」無訛,公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日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8月11日18時許」,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商工附近之網咖」,施用方式為「將兩種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情明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103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8公克),屬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又103年8月13日19時許經警查獲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20個及針頭2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其以前施用毒品所遺留,與此次103年8月1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此次係以玻璃球同時燒烤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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