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田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振田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1時3分許(詳後述勘驗內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港路直行行駛,行至中港二街68號前,原應注意依道路標線及行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道路兩側停滿車輛之市集地區,竟貿然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適 林李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市場無名巷往中港三街方向快速駛進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遭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造成林李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小腿擦挫傷、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李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振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林李粉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車道有違停車輛,佔據車道三分之二,我一定要開在中線行駛,我等旁邊的休旅車過去之後,我才慢慢的開出來,我看到告訴人騎車出來,有剎車及按喇叭,我車子右邊葉子板有撞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我是被機車撞擊,而不是我撞機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案發現場道路狀況,被告開車通行勢必會跨越分向線,本件係告訴人支線道騎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且車速過快才撞擊被告車輛,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開車是否跨越分向線沒有因果關係,被告當時並無閃避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79頁筆錄)。經查:
1、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上開現場及兩車擦撞位置之照片14張及新泰綜合醫院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9、11-13、16、41、42頁)。
2、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庭呈光碟1片,查係本件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裝設位置:新北市○○區○○○街○○號)之影像轉檔,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 陳世雄 交由被告王振田提供本院參辦等情,有本院
10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1-75頁準備暨勘驗程序筆錄):
⑴上開光碟檔名:「MVI_3315.MOV」,檔案內容係錄影晝面,影片全長1分08秒。
⑵檔案內容(依播放器時間敘述,自00:00:00〔代表時:分:
秒〕開始播放,括號內另顯示光碟錄影畫面時間):
00:00:01(錄影畫面時間:11:03:16)車道為雙向單線車道,
車道兩旁均有停放之汽機車,部分車輛停於車道中央,行人與汽機車均行走或行駛於車道上,畫面右側車道有一輛休旅車停止於車道中間,疑似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止於畫面左側車道,雙方等待會車。
00:00:33(錄影畫面時間:11:03:47)停止於畫面右側車道之休旅車向前行駛。
00:00:40(錄影畫面時間:11:03:53)疑似被告駕駛之車輛待右側車道之休旅車會車後,開始往前行駛。
00:00:44(錄影畫面時間:11:03:57)疑似被告駕駛之車輛閃
避其右側停放於車道中央之車輛,向其左側並跨越中間分隔線逆向行駛。
00:00:48(錄影畫面時間:11:04:01)疑似被告駕駛之整部車
輛幾已跨越中間分隔線,而畫面左側出現疑似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快速駛出,機車騎士身穿紅色衣服(另以A4紙張截取列印畫面,下稱「勘驗筆錄附件一」)。
00:00:49(錄影畫面時間:11:04:02)上開自畫面左側駛出之
機車並未減速,直接撞及疑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另以A4紙張截取列印畫面,下稱「勘驗筆錄附件二」。
00:00:50(錄影畫面時間:11:04:03)上開機車倒地,機車騎士摔至遭撞車輛之車頭前方處倒地。
00:00:55(錄影畫面時間:11:04:08)上開遭撞車輛之車主下車查看車前倒地騎士遭撞情形。
00:01:08(錄影畫面結束)--------------------------------------------------------
3、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表示上述「勘驗筆錄附件一、二」之截取列印畫面,即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而「勘驗筆錄附件二」之截取列印畫面,即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擦撞情形等語;另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筆錄)。又依卷附警員到場處理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觀之(見偵卷第41頁照片編號2-6),上開二車擦撞地點係道路兩側停滿車輛之市集地區(另見本院卷第74、75頁截取列印畫面2紙),而二車擦撞後,被告駕駛之整部車輛幾已停在對向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停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再依上開勘驗過程得知,本件二車擦撞前,被告確已跨越中間分向線行駛,當時告訴人亦騎車自被告車輛行駛動線之右前方巷道內快速駛出,致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甚明。
4、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且辯護人辯稱當時告訴人車速過快,被告並無閃避可能性等情。惟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車禍發生過程:當時車道有違停車
輛,佔據車道三分之二,我等休旅車過去,才慢慢開往道路中線,我看到告訴人騎車出來,有剎車及按喇叭等語(見前揭筆錄),顯示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擦撞地點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就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暨機車動向觀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現場,自難謂為無從預期,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既難辭注意義務,又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屬明確。
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開車行經上開擦撞地點前,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出來等情(見前揭筆錄),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亟欲通過上開道路兩側停滿車輛之市集地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車前右方來車)情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本件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林李粉(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王振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等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機關102年10月30日新北市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另偵查中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研議結論,亦同意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1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二次車禍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甚明。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15頁),被告並已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同有上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審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