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周健宏於㈠民國96年12月7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
5日確定;㈡於97年4月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7日確定;㈢於97年12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9日確定;㈣於98年1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30日確定。上開㈢及㈣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惟再於假釋期間之
100年2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㈥於100年2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9月5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此而撤銷,上述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月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道○號旁工地2樓,徒手竊取電纜線1綑得手後離開現場;㈡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日上午0時2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鋸子1把,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工地,於該工地2樓,以其所攜帶之上揭鐵鋸鋸斷 李勝江 所有之鋼管車牙機的防盜鎖鍊後,竊取該鋼管車牙機1部,嗣於搬運過程中,因本身腿部患有舊疾及車牙機重量過重,遂至工地1樓即將該車牙機棄置因而未能得逞,旋即走出工地1樓出入口,於準備離開現場時,為警接獲工地負責人員 李明龍 及現場施工人員李勝江之報警通知後,會同李勝江當場逮獲,並扣得上述鐵鋸1把。
三、案經李明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明龍、李勝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31張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第70至85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持之鐵鋸之鋸齒狀部分,客觀上既然足以將鋼管車牙機之鎖鍊鋸斷,足見其質地之堅硬、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當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
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查被告雖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牙機1部,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離開工地1樓出入口前,即因車牙機過重及自身腿部舊疾而將該車牙機棄置(此有前揭證人李明龍、李勝江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始終未能破壞對該車牙機之原有支配關係,進而有效掌握該車牙機之持有,是被告既未能確實掌握該車牙機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前揭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既遂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為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該次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後所為竊盜既遂1次及加重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㈠96年12月7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
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5日確定;㈡於97年4月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7日確定;㈢於97年12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
7月9日確定;㈣於98年1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30日確定。上開㈢及㈣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惟再於假釋期間之100年
2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㈥於100年2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9月5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此而撤銷,上述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月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該次犯行係屬未遂,已如前述,故就此罪先加重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為圖牟利維生,恣意行竊,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筆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得財物價值、警方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事實欄二㈡鋼管車牙機部分),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扣案之鐵鋸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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