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 鄧玉容 被告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因經商失敗,為躲避債務於90年間前往大陸,至今不知去向,對原告及子女生活不聞不問,家中生活起居均仰賴原告獨自負擔,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資料、員警查訪表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被告無故離家,其對原告及子女生活情形不加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亦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