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 張陸文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被告宇暉精密科技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大慶應給付原告 肆佰 壹拾玖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大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為被告楊大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大慶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宇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楊大慶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6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宇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暉公司)及楊大慶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90,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楊大慶應給付原告4,190,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宇暉公司應給付原告296,04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3、第一項、第二項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如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宇暉公司應給付原告4,190,168元,及其中3,894,128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296,04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復原告末於10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1、被告楊大慶應給付原告4,190,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被告宇暉公司應給付原告4,190,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依據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情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大慶於民國102年6、7月間,偕同訴外人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曜公司)之人員前來找原告,說因要投資光曜公司為了擴大營運要買設備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並出具其所經營之被告宇暉公司所持有訴外人光曜公司背書之支票及被告宇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共4紙(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供擔保,嗣後原告陸續分別於102年6月14日匯款296,040元、102年7月2日匯款1,666,000元、102年7月25日匯款1,050,528元、102年7月26日匯款1,177,600元,均將款項匯入宇暉公司名下帳戶,借款共計4,190,168元(1,666,000元、1,050,528元、1,177,600元,共計3,894,128元,下稱系爭三筆借款)。查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付,竟全數遭退票,其後原告更多次請求被告楊大慶歸還借款4,190,168元,惜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次查,附表編號4之系爭支票為被告宇暉公司所開立,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被告宇暉公司自應給付原告296,040元。退萬步言, 若鈞 院認被告楊大慶係以被告宇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借款4,190,168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宇暉公司返還。而附表編號4之系爭支票為被告宇暉公司所開立,已如前述,被告宇暉公司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給付原告296,04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楊大慶曾於102年9月12日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內容文義明確表示被告楊大慶應應給付原告現金或支票以清償系爭三筆借款;又被告楊大慶於103年9月29日開庭時亦陳稱:「...,因為我與 光耀 會有合作關係,當然也是道義上以我的名義去借的,但實際借款人應該是光耀。」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係向原告借錢。被告辯稱原告曾有匯款入訴外人光曜公司會計小姐帳戶,故系爭三筆借款係為訴外人光曜公司所借云云,原告否認,那是被告與訴外人光曜公司間的問題,原告與訴外人光曜公司並不認識,又原告於102年6月18日之匯款與系爭三筆借款無關,此次匯款乃依被告指示及提供之帳戶進行匯款,原告無從知悉所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況上開帳戶名稱為「 陳淑玲 」,亦非「光曜公司」,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所提供者實為訴外人光曜公司之帳戶。再依被告提出之「光曜匯出入金額」資料所示,102年6月14日以後,被告匯入訴外人光曜公司帳戶金額僅2,016,030元,然原告匯入被告宇暉公司名下帳戶之借款總額共計4,190,168元,兩者金額不同且差異甚鉅,若系爭三筆借款為訴外人光曜公司所借,豈有未全額轉匯之理?況逕行匯入訴外人陳淑玲帳戶即可,何須透過身為第三人之被告進行轉匯,徒增系爭借款遭鯨吞之風險,理由何在?實令人費解。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訴外人光曜公司求償,故系爭借款為訴外人光曜公司所借云云;實則,原告發現系爭支票有問題後,並未向訴外人光曜公司求償,而係於102年8月間請求被告楊大慶以渠個人或宇暉公司名義之支票進行交換,被告楊大慶應允並出具系爭借據給原告,然伊事後卻屢屢藉故推託不履行,故與訴外人光曜公司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向訴外人光曜公司求償,然訴外人光曜公司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依法本得進行追索,雖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四紙均不是被告楊大慶簽發的,但如果沒有系爭借款,被告楊大慶又為何要簽立借據甚至按捺指印?依證人 潘秋妙 於103年11月3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亦可知本件系爭借款人為被告楊大慶,且其為清償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
㈢、本件爰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為請求,先位聲明為:1、被告楊大慶應給付原告4,190,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被告宇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90,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等對於原告主張有匯款至宇暉公司名下帳戶一事不為爭執,但認為兩造間不存在系爭三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查被告楊大慶先前曾出具被告宇暉公司的票(自102年6月開始每月以被告宇暉公司名義開50萬元的票)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就是票款金額,被告楊大慶出具之最後一張支票是103年4月20日的支票、金額為30萬元(由於原告有收取利息,實際匯進來是296,040元),總共借了330萬元,有些借款款項原告是匯入被告楊大慶的帳戶,有些則是匯入訴外人光曜公司的帳戶,但被告有如期清償,以將票款存入的方式兌現償還,之前已經還了300萬元,後來被告宇暉公司倒了,有30萬元沒有還到。次查,針對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借款一事,此部分非被告楊大慶向原告借款,是訴外人光曜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此可從原告曾於102年6月18日匯款1,629,000元至訴外人光曜公司會計人員陳淑玲的帳戶一情可知曉。當初102年6月間,被告宇暉公司會計人員 黃美珍 拿票帶著訴外人光曜公司負責人 曾苠福 到原告所經營的 聯輝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去找原告,原告說會拿票跟銀行照會,由於兩造先前有生意上往來,所以這次借款款項1,666,000元部分,原告是匯入被告的帳戶;之後第二、三筆款項部分則是由被告楊大慶直接找原告,但那時候有向原告說是訴外人光曜公司要借的,因為被告楊大慶與訴外人光曜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道義上先以被告楊大慶的名義去借,但實際借款人是訴外人光曜公司等語,跟原告說完以後被告就離開了,錢要匯到哪裡沒有說清楚。至於系爭借款,被告只匯了約200萬元款項給訴外人光曜公司,是因為訴外人光曜公司總共積欠被告460萬元,所以被告以本次沒有匯出去的200萬元款項是訴外人光曜公司用來償還,被告將之用來支付先前與原告間之330萬元票款,以確保被告宇暉公司的信用。此外,後來清償時,原告也有向訴外人光曜公司求償,而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紙均無被告楊大慶的名字,故系爭三筆借款與被告楊大慶無關。
㈡、另就原告所提系爭借據部分,內容除了「三張支票」等字樣是原告書寫,其他部分雖然是被告楊大慶寫的,但借據內容也只有記載會幫原告找訴外人光曜公司的負責人出來作清償動作;「聯輝文哥」指的是原告;「下星期三」指的是被告楊大慶會帶原告至訴外人光曜公司討論訴外人光曜公司要如何還款。就道義上的責任,是被告楊大慶幫原告向原本借錢之人追償,因為被告先前欠原告的錢還沒有還完,有簽保證書會還完,只是因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一事一直向被告追討,逼不得已被告才必須簽立系爭借據,答應原告要幫他處理訴外人光曜公司的債務。之後被告楊大慶有帶原告前往光曜公司找訴外人曾苠福,當時訴外人曾苠福承諾每月還原告30萬元,但原告不答應,之後原告也不再跟訴外人曾苠福商談,所以後來就沒有人還款。是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並非被告楊大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楊大慶之間存有296,040之借款關係,且被告宇暉公司對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之間是否存在系爭三筆借款共計3,894,128元之借貸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大慶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96,040元,由被告楊大慶出具其所經營之宇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為借款擔保,原告並於102年6月14日匯款296,040元至被告宇暉公司名下帳戶,惟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楊大慶未歸還上開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大慶返還借款296,0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大慶於102年6、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666,000元、1,050,528元、1,177,600元之系爭三筆借款,由被告楊大慶出具訴外人光曜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為借款擔保,原告並於102年7月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將上開三筆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楊大慶所經營之宇暉公司名下帳戶,惟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楊大慶未歸還系爭三筆借款等語,惟被告楊大慶所否認,並辯稱:第一筆1,666,000元借款係被告宇暉公司會計人員黃美珍拿著支票帶訴外人曾苠福到聯輝公司找原告借款,第二、三筆借款則是由被告楊大慶直接找原告,向原告說是訴外人光曜公司要借款,由於伊與訴外人光曜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道義上先以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實際借款人是訴外人光曜公司,而非被告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大慶曾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有關102年7月間1,666,00
0元、1,050,528元、1,177,600元之系爭三筆借款,道義上係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系爭三筆借款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擔保借款,該等款項均由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如數匯入被告楊大慶所經營之宇暉公司名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可見系爭三筆借款係由被告楊大慶出面與原告接洽相關借款事項,並由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復參以原告提出被告楊大慶於102年9月12日所簽立系爭借據1紙,載有:「楊大慶下星期三如期現金或支票給聯輝文哥(即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2號卷),業據被告楊大慶自承為其所書立之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佐以證人即聯輝公司會計人員潘秋妙於本院具結證稱:楊大慶簽立系爭借據時 伊有 在場,系爭借據簽立之由來係因為原告發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有問題,故請楊大慶還款,或同意楊大慶用自己或公司之支票來換票並同意延緩還款期限,但楊大慶當時表示印章及支票不在身上,故改用簽立系爭借據之方式,其上文字記載是楊大慶之字跡,意思是楊大慶保證會於下週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之金額還給原告,簽立此份書面時楊大慶並未提到要請光曜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可見原告發現擔保系爭三筆借款之支票有問題時,率先找被告楊大慶要求還款,而非向光曜公司求償,且按系爭借據之文義解釋,被告楊大慶就系爭三筆借款亦以書面承諾將如期以現金或換票方式交付給原告,益徵被告楊大慶不僅出面向原告借款並收受系爭三筆借款金額外,事後被告楊大慶亦承諾以現金或換票方式將系爭三筆借款金額交付給原告,足證系爭三筆借款之過程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楊大慶與原告商議及接洽事項,包括收受款項及後續還款事項,故原告主張其認定之借款對象為被告楊大慶而非訴外人光曜公司,並非虛構。
⒉又參以兩造於系爭借款前,被告楊大慶及宇暉公司於102年6
月間另持支票向原告借款330萬元,該次借款之過程中亦曾由被告宇暉公司會計人員黃美珍協同訴外人光曜公司負責人曾苠福及員工 李怡真 至原告所經營之聯輝公司借款,原告係將330萬元分批匯入被告楊大慶、宇暉公司帳戶及訴外人光曜公司會計人員陳淑玲帳戶內,兩造約定還款期限是每月50萬元,以票期為準,到期時直接存入支票後兌現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楊大慶陳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互核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三筆借款之前尚有330萬元之借貸,伊是依據被告楊大慶之指示,將330萬元借款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陳淑玲的戶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兩造先前消費借貸之借款模式與系爭借款模式相當,均係由被告楊大慶或被告宇暉公司人員至原告經營之聯輝公司表明借款目的,並提供支票擔保之方式借款;且兩造先前330萬元之借款過程中訴外人光曜公司亦有參與,然兩造所約定之借款者仍係被告楊大慶及宇暉公司,而非訴外人光曜公司,益徵兩造前次330萬元借款過程中,被告是否攜光曜公司人員一同前往並未影響其借款人地位,同理,系爭借款時間發生在102年7月間,與兩造先前於102年6月間之330萬元借款時間相近,且借款模式相當,是按照兩造往來之借款交易經驗及系爭三筆借款過程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楊大慶出面與原告商議及接洽事項,包括收受款項及後續還款事項等情,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借款係被告楊大慶向原告借款一節,並非無據。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2年6月18日將借款金額1,629,00
0元匯款至訴外人光曜公司會計人員陳淑玲之帳戶,足認系爭三筆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光曜公司云云,惟上開1,629,000元借款款項之匯款日期為102年6月18日,且依據被告楊大慶自陳先前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330萬元部分,有部分款項是匯入訴外人陳淑玲之帳戶一節,可知上開1,629,000元借款應與兩造先前330萬元之借貸關係有關,而與系爭三筆借款無涉,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借款有向原告表明係訴外人光曜公司借款,且第一筆1,666,000元亦係宇暉公司會計人員黃美珍帶訴外人曾苠福找原告借款,故系爭三筆借款之借款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訴外人光曜公司負責人曾苠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印象中只去聯輝公司兩次,第一次是被告宇暉公司的黃小姐有帶伊去聯輝公司,只是過去跟原告介紹認識及聊天,沒有提到借款的事情。第二次是隔1個多月,伊因周轉問題,自行與女友洪小姐一同前往聯輝公司跟原告借款100萬元,但原告沒有答應;伊跟原告及聯輝公司原先不認識,伊是跟被告楊大慶及宇暉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伊需要透過被告始能借到錢,也就是由宇暉公司先向聯輝公司借款後,再借給伊做公司周轉,伊本人並沒有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係光曜公司之客票,係伊拿給宇暉公司的 黃思瑜 小姐,交付的原因是光曜公司要用這三紙支票向宇暉公司借款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被告宇暉公司人員攜同訴外人光曜公司人員前往聯輝公司時,並未向原告提及係訴外人光曜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一情,且訴外人光曜公司自始均係向被告楊大慶及宇暉公司借款,並未向原告借款成功等情,與被告前開置辯內容大相逕庭,故認被告前開辯稱,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擔保系爭三筆借款之三紙支票均非被告楊大慶或宇暉公司開立之支票,而係訴外人光曜公司之客票,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訴外人光曜公司云云,惟證人曾苠福已證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係伊交付給被告宇暉公司人員,其交付的原因是光曜公司要用這三紙支票向宇暉公司借款等語如前,是被告楊大慶及宇暉公司自訴外人光曜公司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後,究由被告如何使用系爭三紙支票,或以此等支票向原告借款,本屬執票人之權利,況衡諸常情,以交付第三人之客票供作借款擔保本符合票據為無因證券及重在流通之特性,且不違背借款之擔保效力,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大慶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向其為系爭三筆借款,亦與常情相符,準此,自難以擔保系爭借款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為訴外人光曜公司之客票,逕認系爭三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光曜光司,被告以前詞置辯,均屬無據,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大慶間存在系爭三筆借款共計3,894,128元之借貸關係,應可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大慶除向原告借款296,040元外,亦與原告間存有3,894,128元之借貸關係,而前開借貸均係以附表所示擔保借款之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期限,惟屆期被告楊大慶均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190,168元(計算式:296,040元+3,894,128元=4,190,168元),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0,168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1│ 熊崎 實業│玉山銀行中│102年11月25日│1,795,366元│BA0000000│受款人為│││有限公司│山分行││││光曜興業││││││││有限公司│├──┼────┼─────┼───────┼──────┼─────┼────┤│2│熊崎實業│玉山銀行中│102年12月25日│1,273,125元│BA0000000│受款人為│││有限公司│山分行││││光曜興業││││││││有限公司│├──┼────┼─────┼───────┼──────┼─────┼────┤│3│上塋實業│台北富邦銀│102年12月20日│1,135,780元│TT0000000│受款人為│││有限公司│行大同分行││││光曜興業││││││││有限公司│├──┼────┼─────┼───────┼──────┼─────┼────┤│4│宇暉精密│玉山銀行新│103年3月17日│300,000元│BA0000000││││科技有限│樹分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