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因而肇事使證人 劉榮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以本案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78號被告廖奕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奕誠前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罰金6萬元、拘役59日確定。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劉榮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榮洲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3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奕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榮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6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而員警係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59分鐘(約2.98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84毫克(計算式為:
0.22MG/L+0.0628MG/L×2.983HR=0.4073MG/L),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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