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萬里
孫秀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萬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秦萬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皇佳機車托運公司之員工,孫秀美○○○區○○路○段○○○號開設檳榔攤,2人原即認識並相處不睦。秦萬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機車逆向行經孫秀美開設之檳榔攤前時,孫秀美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檳榔攤門口,以「不要臉、王八蛋」等語辱罵秦萬里,使秦萬難堪,足以貶損秦萬里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秦萬里聽聞後不甘受辱,轉回進入孫秀美開設之檳榔攤內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往前猛推孫秀美,使孫秀美向後傾倒背部撞及店內冰箱,因而受有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秀美、秦萬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秦萬里、孫秀美(2人亦均為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孫秀美、秦萬里迄未主張對方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孫秀美、秦萬里各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傷害犯行,被告孫秀美辯稱伊沒有罵秦萬里,伊係罵伊養的一隻叫「 小白 」的狗,因為「小白」在門口尿尿,伊不知秦萬里騎機車剛好逆向從伊經營之檳榔檳前經過云云;被告秦萬里辯稱是因孫秀美先罵伊,伊進入檳榔攤找孫秀美理論,孫秀美要推伊出去,伊以手回撥,孫秀美自己跌坐在冰箱旁椅子上,孫秀美至當天晚上才去驗傷,伊懷疑孫秀美沒有受傷,伊也沒有傷害孫秀美的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秦萬里傷害部分:被告秦萬里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案發現場(被告秦萬里停車進入檳榔攤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秦萬里進入檳榔攤內,即徒手往前猛推告訴人孫秀美,使告訴人孫秀美向後傾倒,背部撞及店內冰箱,被告秦萬里此舉極易造成告訴人孫秀美向後傾倒受有傷害,應為被告秦萬里所得預見。又告訴人孫秀美所受傷害尚輕,並無急迫情形,其陳稱伊因為要看店,所以至當天晚上9時(應為9時28分許)才去驗傷等語,亦無明顯違背社會經驗法則;而告訴人孫秀美因被告秦萬里上揭徒手猛推行為,受有背、胸壁挫傷,病歷記載告訴人孫秀美自述與人拉址、打架,有背部疼痛感覺,經檢查:背部有壓痛現象,但無明顯外傷及傷口,X-ray無明顯異常,故診斷為挫傷,挫傷之診斷,外表不一定會有傷口,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醫院106年6月30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600112號函在卷足參,觀諸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孫秀美向後傾倒之過程,告訴人孫秀美因而受此傷害,亦合於常情,尚難認被告秦萬里無具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㈡被告孫秀美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孫秀美上揭公然傷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秦萬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告訴人秦萬里作證前已依法具結,憑信性獲得擔保,苟被告孫秀美未曾針對告訴人秦萬里辱罵,告訴人秦萬里騎乘機車經過其檳榔攤前,焉會聽聞轉回與其理論;被告孫秀美陳稱因其飼養之小狗在門口尿尿,對不識人語之小狗出言辱罵,有違一般事理。況被告孫秀美因告訴人秦萬里上揭傷害行為,即提出其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佐憑,卻未能提出告訴人秦萬里經過其檳榔攤前,其飼養之小狗適在門口小便部分之光碟供核,非無迴避之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秦萬里騎機回來問伊,剛才伊說什麼,伊回答罵伊小狗不要臉,秦萬里叫伊再說一次,伊就再說一次不要臉等語,益徵告訴人秦萬里之指證非虛。又該檳榔攤前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不要臉、王八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貶損告訴人秦萬里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自該當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㈢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孫秀美、秦萬里所辯皆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上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秦萬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孫秀美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秦萬里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距本件行為時遠逾5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原即認識,相處不睦,孫秀美先在其開設之檳榔攤前辱罵騎乘機車經過之秦萬里,秦萬里聽聞後不甘受辱,轉回進入檳榔攤內,徒手往前猛推孫秀美,使孫秀美向後傾倒背部撞及店內冰箱,受有背、胸壁挫傷之傷害,情緒管理均欠佳,動機非善,事後皆否認犯行,未賠償對方損害,秦萬里因孫秀美之辱罵,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孫秀美因秦萬里徒手往前猛推受傷,2人所受損害均輕,暨孫秀美於警詢自陳從事賣檳榔工作,國小畢業;秦萬里於警詢自陳從事運輸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