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淞健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其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類群障礙,並因該疾病致其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自通訊軟體臉書某檳榔攤之網頁見有銷售檳榔之女子之照片,乃於105年9月25日下午,搭乘火車至臺中新烏日火車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之某檳榔攤(詳細地址詳卷),詎其於同日15時10分許抵達該檳榔攤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將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撲倒在地,強行壓住甲女,再以手摸甲女之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因甲女持續掙扎反抗並大聲尖叫,乙○○始放開甲女而逃逸,致甲女因而受有左手上臂外側約5公分×0.5公分長之紅腫及左手中指指甲下邊緣皮膚約0.5公分之表淺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旋即到場,當場逮捕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丙000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2~14、41頁),並經證人古○○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自上開檳榔攤中衝出,因甲女自後追呼,其乃協助追捕被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2頁資料袋),復有甲女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略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之臉書網頁截圖3張、被告照片
3幀、現場照片4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8、29、30、38~39頁、偵卷第112頁資料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甲女撲倒在地,強行壓住甲女,再以手摸甲女胸部,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犯強制猥褻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傷害,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本件告訴人甲女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90年間即因發展遲緩就醫,於91、92年間經診斷為輕度智障合併自閉症狀、自閉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件案發後就醫,仍認有自閉類群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而多次由臨床心理師進行認知行為治療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60400198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5~59、27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6年7月21日對被告進行鑑定,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個案因上述精神疾病,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故推斷案主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個案因之衝動控制能力較差,理解力不佳,因疾病影響,對他人缺乏同理心,在行為缺乏監督之情況下,可能使個案較不容易控制慾望,易違反行為規範,性侵害再犯危險性為低~中低程度,建議在性教育方面應多加教導再犯預防訓練,學習合法與安全之性需求解決模式,以降低觸法之可能」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8月17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89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8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前後所供,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以強暴方式猥褻告訴人甲女,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尚可,且其乃因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其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因一時衝動而犯案,於犯案後已持續就醫,並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不僅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度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因病致其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持續救醫,進行認知行為治療,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履行調解內容,足見被告尚有自我反省及補償告訴人之誠意,且被告目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二年級,仍繼續學業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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