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湋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湋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星和 醫美診所之「病歷表」、「3D微絲提拉術治療同意書」、「雷身光療回春同意書」、「微整型注身同意書」上偽造「 王巧鈴 」之簽名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湋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黃怡馨 所經營之「星和醫美診所」,進行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3799元之微整型療程,明知自己並無配偶,且當時亦無工作,竟仍向前開診所店員 林郁萱 詐稱:「錢包在老公身上,老公是刑警,在外辦案,要到傍晚才能拿錢到診所」、「自己在稅捐處上班」云云,致林郁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資力及付款意願,在未獲款項之情況下,給予黃湋婷進行上開療程;又該日在進行療程前,黃湋婷在該診所之「病歷表」、「3D微絲提拉術治療同意書」、「雷身光療回春同意書」、「微整型注身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王巧鈴」之簽名各1枚後,持向該診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星和醫美診所」對顧客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17時許該療程結束後,黃湋婷先後以「老公仍在辦案,無法將款項拿至診所」、「要先去向妹妹拿東西」為詞拖延,林郁萱因而陪其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惟黃湋婷至該處下車後,則伺機即奔跑逃逸,經林郁萱攔阻2次後,始請路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郁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醫美項目明細表、掛號收據、星醫美學集團病歷、微整型紀錄表、3D微絲提拉術治療同意書、雷射光療回春同意書、微整型注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作為詐欺之用,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具先後關連性及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星和診所達成和解,並折價為10萬元,被告黃湋婷並當場交付1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因另案妨害風化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故本案雖已達成和解,本院依法仍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在星和醫美診所之「病歷表」、「3D微絲提拉術治療同意書」、「雷身光療回春同意書」、「微整型注身同意書」偽造簽名之文書,已交付於星和診所,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王巧鈴」之簽名(署押)各壹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本案原約定微整形療程為17萬3799元,惟告訴人黃怡馨願折價為10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交付10萬元,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