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13日晚間9時4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倒車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及盆栽後,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里公園」前,並於車內睡覺。
嗣因目睹肇事經過之住戶 邵晴微 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測得陳重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重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倒車時,擦撞路旁電線桿及盆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伊係於擦撞後,才停車買酒返回車上飲用,且飲用約1小時後,才被警方叫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不詳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行擦撞路旁電線桿及盆栽,嗣於肇事後,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里公園」前,在車內睡覺等事實,已據證人邵晴微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6年8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後車尾碰撞路旁電線桿,且肇事後仍持續前進後退,並第二次碰撞同支電線桿,接著該車往左行駛,車頭又撞倒路旁的盆栽,隨後繞進去小巷子又繞出來,最後該車駕駛將車輛停放在中里公園之轉角,停車後降下車窗並把左腳伸出來,躺在車上睡覺;且伊於車禍發生前,有看到車輛駕駛在中里公園內喝酒等詞綦詳(見偵卷第24至25頁)。而本院審以證人邵晴微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其他恩怨仇隙,亦據證人邵晴微陳稱明確,衡情證人邵晴微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且其證述之內容,亦核與警方獲報到場後,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顯示之損壞狀況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是證人邵晴微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又參以警方於106年8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已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飲用不詳酒類後,駕車上路並自行擦撞路旁電線桿及盆栽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邵晴微於目睹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經過後,即於106年8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接獲通知後旋即到場,並於同日晚間10時前已拍照採證完畢等節,業經證人邵晴微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攝影時間存卷足查(見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駕肇事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行之有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此自撞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