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被告鄭建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建忠提領款項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入住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5頁至第60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在取得 許嘉芸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民國
110年9月5日17時55分、翌日5時50分、10時48分許,三次持卡提領許嘉芸帳戶內款項,此係基於同1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所為並均同樣侵害許嘉芸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即為已足。
(二)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案件,遭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次係因竊盜、傷害案件受刑,與本案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用許嘉芸低於常人之辨識能力,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後,盜領許女帳戶內的款項,非但欠缺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無可取,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許嘉芸之損害,所盜領的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00
0元(詳如下述),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先後領取許嘉芸帳戶內之款項共35000元,依其所述,其中僅約3000元係用於支付許嘉芸的食宿費用(偵查卷第16頁),故在扣除前開3000元後,餘款32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償還給許嘉芸,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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