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後,任意將機車移
轉與其子,且僅付頭期款即拒未繳款,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暨其所得不法利益非詎(約4萬餘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補繳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萬5,320元,除頭期款為5,0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自86年2月10日起至87年1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3,36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購車當時甲○○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戶籍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出賣、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86年2月10日(第1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將上開機車任意移轉給其子 邱炳宏 ,並將機車遷移他處,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均坦承無誤,經核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附條件買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