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騎樓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企圖撬開丙○○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欲竊取車內物品而不成,旋又欲撬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路人 吳禮益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吳禮益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已兩次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持十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椅墊),惟均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證人吳禮益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兩次行為之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竊取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貪念,企圖竊取車內之物品,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