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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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01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595號裁定參照)。前開規定所稱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係指起訴時夫或妻之居所地而言,如訴之原因事實係在夫或妻之前居所地發生,該夫或妻之前居所地之法院並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結婚,於同年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籍於基隆市○○區○○里○○鄰○○街○○號3樓,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應推定該址為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原告現雖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此非兩造夫妻之住所。又原告 陳明 兩造婚後1年居住在花蓮租屋處,嗣被告搬回基隆居住,原告繼續居住在花蓮迄今,以花蓮址為其目前居所,僅假日返回中壢設籍處即娘家址探望幼女等語,堪認原告起訴時其居所地係在花蓮租屋址,被告之居所地係在基隆市○○區○○里○○街○○巷○○號,則不論依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審查結果,本院就此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昆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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