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5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同
送達同上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4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台視無線臺(主頻)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10時02分許播出之「幸福元氣站」節目中,由主持人與邀請至現場之來賓在節目中說明保暖對於身體健康各方面影響,能做好保暖工作,可預防酸痛、幫助循環、延長壽命,為了保暖,一般人採取如貼藥膏、熱水袋等不理想方式,進而導出應要以一特殊奈米熱感材料熱敷帶才能得到解決,節目中一再秀出特定商品,並取出實品請示範者穿戴產品,包括脖子及腰部,展示其效果,並有「熱敷新科技:
遠紅外線熱敷帶」、「遠紅外線熱敷帶可改善子宮虛寒」、「遠紅外線熱敷帶方便又安全最適合老人與小孩」、「遠紅外線熱敷帶可加速血液循環去酸止痛又保暖」、「遠紅外線熱敷帶讓體內溫度有擴散作用」、「遠紅外線熱敷帶只要沾水不用插電就會發熱」等語,節目中並提及推介特定產品之特殊功效,經被告側錄並認為原告上開節目業已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宣傳之意涵,致廣告未與節目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後,經被告機關第176次分組委員會審議決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4月20日通傳播字第0980005136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據其起訴狀主張略以:系爭節目說明「保暖」對於身體健康各方面的影響,而一般人為保暖,除採取如貼藥膏、熱水帶外,系爭節目另介紹一種新遠紅外線科技新資訊予民眾。原告主觀上並未有為特定商品宣傳之意思,僅為單純介紹科學新知資訊,系爭節目內容亦未採資訊公開方式,可被民界檢驗,確未強調須採用特定商品始可為之,並無特定商品廣告。
(一)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原處分,於實質上具有嚴重瑕疵,為無效之處分,應與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
1、查案外第三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TVBS-G」有線電視頻道(42頻道)所播出之「女人我最大」節目,其節目製作類型與系爭節目並無不同,其主持人 藍心湄 與其他特別來賓經常於節目中介紹特定產品,並描述其功效,或者是介紹某些服飾商品可以到特定店家購賣等等,其推介宣傳之詳細程度比起系爭節目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原告瀏覽被告公布於其官方網站之所有裁處資料,發現被告自97年3月1日成立至今,從未認定上開節目有廣告化之情事,而對之予以制止或懲處播送單位,反觀系爭節目中僅單純介紹科學新知資訊,未涉及任何品牌之宣傳,卻被認定構成違法,被告就相同行為存在違法與合法兩種截然不同認定,其法律適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職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處書應為無效之處分。
2、另查被告於裁處書中,雖針對本案事實提及原告所違反之法令與裁處罰鍰額度之參考依據,惟對於本案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之認定,被告並未提出一個具體、合理、客觀、明確之依據,卻冒然認定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分開,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原告針對本案已於98年2月10日依法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然從被告之裁處書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所說明之法律上意見,並未於裁處書中說明不予認同之理由,僅簡單以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云云,認定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逕為侵益行政處分,科處原告罰鍰。
被告上開未踐行說明理由義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並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果,該裁處書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彰彰甚明。是以,該裁處書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
3、此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系爭節目之播出,並未妨礙他人自由、造成國家緊急危難、或危害社會秩序,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應以法律限制,否則,侵犯了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退一步言,即便系爭節目之製作內容有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以及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法律,始得限制之。
⑴按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
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實為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此抽象概念,若無一確切之認定標準,將使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且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⑵另查被告係間接引用依據行政院新聞局所訂定之節目廣
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下稱廣告化認定原則)規定,對原告為侵益行政處分,限制了憲法第11條所保障原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惟廣告化認定原則卻欠缺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依據,顯然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
①被告於裁處書中之理由與法令依據述及:「四、系爭
節目內容均在推介特定商品,明顯未與廣告區分:……」,惟揆諸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根本沒有提及認定違反節目應與廣告明顯分開規定之標準,被告事實上所引用的係廣告化認定原則之規定。然而,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既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辦法,廣告化認定原則之全文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範圍,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其應非屬法規命令,充其量僅係行政規則,無法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規範效力。
②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也確實據此項法律授權而定有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下稱廣告審查標準),故可證明廣告化認定原則之法源依據並非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3項,且由被告之裁處書內容以觀,顯然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有違反廣告審查標準相關規定之情事。
③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第3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廣告化認定原則根本無法令授權之依據,而係由行政院新聞局自行制定。被告於本次處分中,雖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認定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但其不直接引用廣告化認定原則之規定,反而適用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如果廣告化認定原則確實具有合法性,被告何須如此迂迴?廣告化認定原則係欠缺法律授權基礎,由此可證。被告雖未於形式上直接適用廣告化認定原則,但廣告化認定原則仍為被告對原告處分事實上之重要依據,且為被告對外用以補充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之違法事實構成要件,廣告化認定原則實已直接影響原告之基本權利,理應有明確之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授權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在沒有明確合法的授權基礎下,被告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規定認定原告行為不合法,即屬於法無據,所為之處分難認適法。
⑶對於系爭節目是否有廣告化之情事,被告既未提出具體
之認定依據與明確之理由,又逕以廣告化認定原則指稱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分開,不但明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違背,而且違反了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是以,其所為之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
(二)退一步言,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觀眾之收視權益有受損,逕自主觀認定原告違法而予以裁處,實令人難以信服。綜觀系爭節目內容,誠如前所述,其呈現方式與現今時下觀眾所喜愛之談話性節目無異,且於同時段另有廣告之播出,已明顯與廣告分開,一般正常人均能辨別孰為廣告、孰為節目。職此,於被告之裁處書與行政院之決定書中,所指稱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乙節,容有誤會等情。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有實質上嚴重瑕疵,應為無效的處分;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8年2月3日以通傳播字第098480044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對於上開事實陳述意見,並於98年2月
5日送達;雖經原告於98年2月10日函提出意見陳述書,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98年4月17日第176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認為節目整體為推介及宣傳熱敷帶商品使用方式、效果並一再展示之,節目內容及表現涉有廣告化情形,廣告意圖明顯,節目未與廣告分開,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應依廣播電視法規定核處,此有原處分案卷附被告第176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及該節目側錄光碟可稽,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並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二)次查原告經營之台視無線臺(主頻),播送前開違法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罰鍰。查本案原告本次違法時間比例為1/4以下,列為「普通」等級,且
3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以95年5月19日通傳字第09505042740號、95年7月4日通傳字第09505064050號、95年7月5日通傳字第09505068180號、96年4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605016870號、96年6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68720號、96年12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386880號、97年3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90號、97年3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80號、97年7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700188400號、97年7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70016966
0號及97年7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700193850號等函裁罰共11次在案,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20分,合計總積分3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罰鍰額度裁處30萬元,並經被告98年4月17日第176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後裁處罰鍰,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被告說明如下:
1、原告所稱節目中介紹之熱敷帶,並非商品,應無涉及廣告化之情事存在。按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廣播電視事業假借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查系爭節目廣告化行為明顯,由前揭違規事實中,主持人、專家、示範者等人所透露表達之論點、說明,均可直接、間接得知特定商品訊息,故重點在於系爭內容為特定商品廣告之意圖及行為明顯,是否屬新科技材質或產品則非所論;且若係單純介紹科學新知,何需於節目中大肆藉由主持人及專家之言談鋪陳、推介,進而請示範者穿戴熱敷帶及由主持人於節目中當場試用,並論及熱敷帶使用後效果?若單純為科技新材質,若不意欲為特定產品介紹,則市面上亦有各種保暖之產品,且保暖之方式、食材、食品亦非單一特定,則應於節目中廣泛介紹各種方式、食材或食用方式之資訊,何以獨薦原告所自認之熱敷帶?揆諸上開論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2、查原告所稱被告就相同行為存在違法與合法兩種截然不同認定,其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乙節,所謂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即所謂平等原則。被告對於電視媒體涉有明顯推介宣傳產品或服務之作法,均就個案事證審視認定,並依行政程序適當裁處。誠如 林子儀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言:「……在平等權,所重視者則是,系爭政府行為據以為差別待遇的『分類』是否精準,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 許宗力 、 許玉秀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亦論及,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不相同事務,應依其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又觀諸林子儀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其認為,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如屬合理,仍為憲法所容許。至如何判斷系爭差別待遇是否為合理即須視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而定,亦即該系爭立法之目的是否合憲,以及以差別待遇作為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備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被告之核處皆以平等原則為之,無針對特定業者、特定節目類型,舉凡新聞性、戲劇性、體育性及資訊性等各類型節目,均為審視監督範圍,且被告之裁處資料亦均公布周知,絕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原告未深入瞭解及未提供具體事證之指控,純屬情緒性批判。另原告業經多次核處,應深自檢討媒體社會責任,其利用社會公器媒體資源播放廣告化節目,且無改善其節目現況之思維與管理模式,其所為之辯稱,核不足採。
3、原告所稱被告未提出具體之依據,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實非事實。原告所謂「未提出具體、合理、客觀、明顯之依據」,實則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8款、第
9款均有明確規定。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解釋之意旨亦可得知。綜合前揭廣播電視法第2條有關節目、廣告釋義,以及同法第33條意旨,已揭示節目與廣告之分際,又法律既已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廣播電視事業應瞭解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係屬違法,並應避免藉節目夾帶廣告,使觀眾無法判別。廣播電視事業為經許可設立之事業體,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故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該節目顯係藉資訊提供而推介特定商品,廣告意圖顯而易見。原告僅以原處分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乙端,即指摘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實難謂有理。
4、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意見陳述書中之法律上意見未於裁處書中敘明理由,逕以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為由,逕行侵益處分及被告未踐行說明理由義務,嚴重侵害原告程序利益,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果,該裁處書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式,應為無效處分各節,我國法院實務對處分理由應如何記載,尚無一致見解,大致可分為詳細記載與足令被處分人得知者。依學者及日本判決之見解事實理由之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寫出重要之點,使當事人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繼受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行政機關說明理由之旨趣應屬相同,均有促成個人權利保護,爭取當事人認同、闡明功能、行政自我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等功能。我國 陳敏 教授論及本條款之規範目的,與德國大體相同,就當事人方面而言,行政處分必須具有合法性、合目的性,對行政機關認事用法及裁量斟酌,人民有瞭解利益,藉以判斷處分合法性與是否爭訟;就被告而言,因說明理由之需求,對事實及法律觀點加以檢視,確保實體結果正確;就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而言,因行政機關記載理由,有助於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另得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532號之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因考量負擔處分之作成,將課予原告一義務,從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至裁處之作成莫不謹慎為之,程序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函請原告意見陳述,後經被告先行審查、復經分組委員會決議始作成裁處處分,實體部分函請原告意見陳述之文書及裁處書中均詳載原告違法事實播出日期、時間、播出內容描述,該處分作成之相關文書中「事實」及「理由及法令依據」均詳盡為之,裁處書中並揭示原告違法情節、事業
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適用法令等面向納入裁罰考量而訂定,是以不論程序或實體部分,均一再自我審視,並無妄下裁處之行政行為,違規之內容與適用法令有關事項,均明確記載、審慎為之,該處分自無瑕疵可言,故原告所稱為避重就輕之詞,核不足採。
5、原告稱被告依廣告化認定原則此一法規命令裁處,因其未經法律明文授權,其合法性自屬有疑,惟該一原則依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不合。且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原告任令該違規節目播送,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又法律既已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顯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此一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於系爭節目中播出前揭內容,被告依事實認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告化,並非無法律依據,更無選擇性執法之情形,依相關法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係符合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1款規定處罰,並非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處罰原告,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廣播電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三、稱廣播、電視電台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簡稱電台。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六、稱呼號者,指電台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七、稱電功率者,指電台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十、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同法第33條第1項則規定:「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又違反者,依同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1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電視事業處5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第42、43條)情形者,除處3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再查被告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及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依廣播電視法第43條至第44條、第45條之1或第
49條裁處者裁處罰鍰之案件。」同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依電視事業適用之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所載,其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等)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上開處理要點,並未逾越母法即廣播電視法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援用。
六、經查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原告經營之台視無線臺(主頻)播出之「幸福元氣站」節目中,由主持人 廖偉凡 、 廖家儀 與邀請至現場之來賓即整骨塑身專家張富源,在節目中說明保暖對於身體健康各方面影響,能做好保暖工作,可預防酸痛、幫助循環、延長壽命,為了保暖,一般人採取如貼藥膏、熱水袋等不理想方式,進而導出應要以一特殊奈米熱感材料「熱敷帶」才能得到解決,並有:
(一)來賓即專家說明並展示特定商品,出現特寫鏡頭「你看到這是一個黃色紡織布,這邊有一些點是特殊奈米材料,是由十多種不同原料作成,然後把它編織在布纖維裡面,裡面還有一層磁石……我們知道磁石是一種很好消炎方式,你看迴紋針跟髮夾會黏在上面……這個是頸部用的……一般白開水在上面抹一抹,再套在脖子上……幾分鐘後皮膚有發熱感覺……。」畫面並插入「熱敷新科技:遠紅外線熱敷帶」字樣,出現產品特寫及說明、示範使用方法。(二)節目內容出現產品作用原理,說明除了磁石外,「成分還有電氣石、熱感觸媒粉末、遠紅外線負離子粉末,把它們磨得很細很細,然後混在一起編織成紡織布,這幾種透過水產生交互作用……碰觸皮膚就會熱了……」等詞,同時主持人於節目中當場試用,表示產品有效。(三)針對其他部位不舒服問題,來賓手持護腰及護膝熱敷帶,說明以一樣道理讓局部保持溫暖,即能免去囤積脂肪困擾,再次出現產品特寫並有說明使用方式。(四)節目中請示範者穿戴前述產品,包括脖子及腰部,展示其效果,並有「熱敷新科技:遠紅外線熱敷帶」、「遠紅外線熱敷帶可改善子宮虛寒」、「遠紅外線熱敷帶方便又安全最適合老人與小孩」、「遠紅外線熱敷帶可加速血液循環去酸止痛又保暖」、「遠紅外線熱敷帶讓體內溫度有擴散作用」、「遠紅外線熱敷帶只要沾水不用插電就會發熱」等等「節目」內容之被告節目側錄光碟及原處分書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七、是本件兩造爭點乃原告上開節目是否有推廣宣傳商品之廣告行為?被告本件裁罰是否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被告主張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是否未提出具體、合理、客觀及明確之依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原告本件「幸福元氣站」節目確有推廣宣傳特定商品之廣告行為,違反「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的規定。
1、本件系爭原告節目中如前述四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節目內容顯係藉由主持人與特定來賓(專家)之行為,以聚焦於特定商品「遠紅外線熱敷帶」材質,並介紹使用方式及效果,並假借資訊提供為詞,實際為推廣宣傳該特定商品。且查在另案被告於98年4月6日以通傳播字第098480121170號裁處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罰鍰42萬元案例,行政院98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3609號訴願決定書中,亦明載原告系爭節目上開內容,與廠商自行製播之8分鐘「神奇魔熱敷」電視廣告內容幾近相同(行政院98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3609號訴願決定書第3頁,廣告光碟經被告補送附卷),綜上本件系爭節目上開內容確係為特定商品推廣宣傳應足證明。
2、原告辯稱原告所稱節目訟爭內容僅係介紹新科技新材料,原告主觀上並無為特定商品宣傳意思故非廣告云云。然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旨在為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廣播電視事業假借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本件系爭節目中由主持人、來賓所透露表達之論點、說明及主持人及試用者直接於節目中適用特定商品,均可直接、間接得知特定商品及其訊息,故系爭節目內容為特定商品廣告之意圖及行為至為明顯,若如原告言系爭節目上開內容僅係單純介紹科學新知資訊,則為何在系爭節目中藉由「專家」(來賓)之言談鋪陳、推介,進而使用產品,若不意欲為特定產品介紹,則市面上亦有各式保暖之產品,且保暖產品、食材、食品亦非單一特定,則應於節目中廣泛介紹各種方式,何需獨薦原告陳稱之科技、材料資訊。是綜上,本件系爭節目內確實未與廣告內容明顯分開,原告辯稱節目內容僅是介紹熱敷帶新科技並非廣告云云,並不足採。又參諸前開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若未加區分,即損及觀眾收視權益;從而原告陳稱觀眾收視權益未受損云云,亦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行政處分業經提出、明確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及理由,並無原告指稱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並無具體、合理、客觀及明確之依據,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1、按廣播電視法中,有關「廣告」有明確立法定義,即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至於節目之立法定義亦十分明確詳如前述。
2、原告雖另辯稱本件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之認定,被告並未提出具體、合理、客觀、明確之參考依據,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何謂廣告何謂節目,本即在廣播電視法立法中有明文定義,並無何疑義;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至於原告指稱「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乃行政院新聞局於90年5月30日以(90)正廣四字第07298號令發布之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並非原告指稱係依廣播電視法由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從而原告認上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是行政命令違反法律授權、法律保留,進而推論本件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之認定,被告並未提出具體、合理、客觀、明確之參考依據,故本件行政裁罰處分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3、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查本件原處分書,已明確記原告受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確已足使原告明瞭其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違法事實播出日期、時間、播出內容)證據及法令依據。且查被告於本件裁處前,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亦據以提出書面意見,亦有被告98年2月3日通傳播字第09848004460號函、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函(98年2月10日即送達被告)可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機關於第
176次分組委員會始審議決定為本件裁處等過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情事,是原告陳稱系爭行政處分因此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處分云云,自無理由。
(三)本件裁罰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原告雖指稱第三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TVBS-G」有線電視頻道(42頻道)所播出之「女人我最大」節目,推介宣傳商品之詳細程度比本件系爭節目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迄未認定上開節目有廣告化,並對之予以制止或懲處播送單位,是被告對上開二節目存在違法與合法兩種截然不同認定,其法律適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
1、然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
2、查本件原告上開指稱「女人我最大」節目亦與本件節目違反相同法令,被告未於裁罰,參照前開說明,至多僅屬「違法之平等」,並非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保障範疇,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無理由。
3、次查被告機關針對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行為之查處裁罰,皆以平等原則為之,無針對特定業者、特定節目類型,舉凡新聞性、戲劇性、體育性及資訊性等各類型節目,均為審視監督範圍,且被告機關之裁處資料亦均公布周知,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等情,亦有被告提出98年2月25日各案初審建議裁處方式及行政處理程序整理一覽表,上載計有26家有線及無線電視台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罰處分(被告提出不可閱覽卷),故被告指稱對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之節目均積極查察,並無原告指稱怠惰情事云云,亦屬有據。
4、況本件原告於節目中推廣宣傳的特定商品為「遠紅外線熱敷帶」,與原告所指之「女人我最大」節目形態、內容等均不相同,亦無從比附適用平等原則之餘地。
六、綜上,並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經營之台視無線臺(主頻),播送前開事實概要記載之節目,違法未與廣告明顯分開,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洵堪認定,且一年內經處罰二次,故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罰鍰。次查原告本次違法時間占系爭節目比例為1/4以下,列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以95年5月19日通傳字第09505042740號、95年7月4日通傳字第09505064050號、95年7月5日通傳字第09505068180號、96年4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605016870號、96年
6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68720號、96年12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386880號、97年3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9
0號、97年3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80號、97年7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700188400號、97年7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700169660號及97年7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700193850號等函裁罰共11次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處分書影本可稽(證物外放),依首開處理要點規定,即違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20分,合計總積分30分,並對照前開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級,從而被告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罰鍰額度裁處原告本件行為3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程序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