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萬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萬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萬山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陳志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志橋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5年2月24日1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王 姚齡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甲車後方而予以收受。嗣於10
5年2月24日19時許,不知情之 洪士傑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吳幸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向馬萬山借用懸掛上開車牌之甲車)借用懸掛上開車牌之甲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甲車之前後車牌不同,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 王姚齡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萬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姚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喬、吳幸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助長行竊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王姚齡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0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王姚齡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