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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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張美英 被告 許仁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月2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許智瑋許嫚婷張軒豪 。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先後於85年間及90年間發生二次外遇,且自被告發生第二次外遇後,兩造即未同房,迄今均未有性生活,兩造間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另被告脾氣不好,只要一吵架,被告就會大聲對原告辱罵三字經,音量之大,就連鄰居都會聽到,原告為避免變成不可收拾之情況,僅得忍氣吞聲,因被告前開行為及兩造個性不合、興趣不同,十幾年來已形同陌路,
105年間原告搬離兩造住所後,亦未見被告有何挽回、關心之意。至此,兩造夫妻感情嚴重疏離,形同陌路,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意願亦不復存在,婚姻關係難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外遇一次,但是是被陷害的,且伊很愛原告,兩造雖然分房,但還是有性生活,伊年輕的時候和原告吵得厲害時,是有罵原告,但近十年來已經沒有罵原告,原告說感情不好,要回娘家住,伊沒有意見,但伊不要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軒豪到庭證稱:爸爸會罵媽媽,會罵得很難聽,兩造分房快十年,確實因為感情不好分居快一年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許嫚婷亦到庭證稱:伊小時候,爸爸會大聲罵媽媽三字經,長大之後,因為爸爸改了很多,兩人比較少吵架,見面還是會說話,兩造分房有十年了,去年暑假,因為媽媽代伊刷卡的事情兩造發生爭吵,二人互罵,媽媽就搬回娘家,之後兩人就沒有聯絡互動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亦坦承兩造間確實感情不佳,且分房多年,自105年間開始分居迄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無維持之可能,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信任,經營情感,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受破壞,喪失婚姻生活之本質,應無再維繫夫妻形式之必要。查本件兩造個性各異,被告經常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彼此已無法和樂相處,兩造分房十多年,嗣於105年開始分居迄今,均無任何溫言慰問、挽留之互動,夫妻互相關愛之情已然不再,顯已喪失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是任何人倘處於此種情況,實難期待有維持婚姻、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兩造皆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曾因外遇,又常辱罵原告,對於本件離婚之可歸責性,自應負有較重之責任,依上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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