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請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五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五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係大陸地區來臺人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身後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遺留有一筆存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而被繼承人配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兩人在臺未育有子女亦無其他繼承人,職業欄亦非榮民註記,惟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尚有一子 吳銀信 ,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喪葬處理會議召開時委任代理人 劉佩貞 表示,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仁愛之家申請安置調查表、院民遺留財物清冊、喪葬處理會議紀錄、委託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第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身後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遺留有一筆存款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而被繼承人配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兩人在臺未育有子女亦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一子吳銀信,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仁愛之家申請安置調查表、院民遺留財物清冊、喪葬處理會議紀錄、委託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揆諸前揭事證,被繼承人在臺確無繼承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僅有一名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吳銀信,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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