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且有效期限係至民國98年3月19日,異議人於94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行車當時僅係未帶駕照,並非未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異議人12000元,係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附近,因駕駛汽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停查獲,且嗣經原處分機關舉發其違規當時係無照駕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73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字第400035
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郵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前因94年1月25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且應於94年6月30日前繳納,如逾期繳納,自94年7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如於94年7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4年7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異議人未繳納該案罰鍰,亦未依裁決內容繳送駕駛執照,而於94年
7月16日起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5年4月18日北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5頁)。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經逕行註銷,且尚在不得考領之限制期間內,無法、亦無重行考領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0元,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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