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3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6號及93年度訴字第25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31日下午7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161之50號「吉昱汽車保養廠」,攀爬踰越設於該處而連結汽車保養廠之鐵皮屋圍牆與鐵門柵欄,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鍊,進入該汽車保養廠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汽車冷氣排氣管2個,得手後,將竊得之汽車排氣管變賣牟利;復於同年6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同一方式跨越設於「吉昱汽車保養廠」前之鐵鍊,進入該汽車保養廠內,準備抱起裝放有汽車冷氣排氣管2個之紙箱,而著手行竊之際,適為乙○○發覺,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並遭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於95年5月31日晚上7時許,至吉昱汽車保養廠竊取汽車冷氣排氣管2個?)答:對」、「(問:如何進入該保養廠?)答:跨越鐵鍊進去的」、「(問:鐵鍊是與該保養廠的鐵皮屋牆壁及鐵門柵欄相連結?)答:對」、「(問:是否於
95年6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以同一方式進入該保養廠竊取汽車冷氣排氣管時被當廠查獲?)答:是」、「(問:當日你抱起來的箱子是否也是放汽車冷氣排氣管2個?)答:
是,我剛拿起來就被抓到」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吉昱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乙○○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8張、「吉昱汽車保養廠」現場照片4張,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復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設於「吉昱汽車保養廠」前之鐵鍊,係繫於該汽車保養廠前方鐵門柵欄與保養廠鐵皮圍牆之間,並設有保全系統,倘若有人欲進入該汽車保養場,而跨越該鐵鍊,以致觸碰鐵鍊時,保全公司警示系統即會顯示「異常」,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吉昱汽車保養廠」現場照片4張、星堡保全系統資料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設置於「吉昱汽車保養廠」前之鐵鍊,其目的在於阻絕外人侵入,而具有防盜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㈡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
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就累犯之適用範圍,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與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因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且刑法第33條第3款,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既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被告所犯前述2次竊盜案件,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為連續犯,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之規定,從而依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2次竊盜案件,應分論併罰,顯屬較不利於被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項,增列「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構成累犯,且同法第49條將原先「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增加依軍法裁判而受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亦論以累犯,足見修正後刑法對於累犯之規定,顯屬較不利於被告。雖刑法第47條第1項將行為人5年內再犯之罪,限於「故意」之情形,排除舊法過失犯,亦能構成累犯之情形,而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應構成累犯,故新修正刑法排除過失犯構成累犯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產生較有利之結果。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連續犯之刪除及累犯要件之更動後,本院認累犯要件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被告所犯2件竊盜案件,依連續犯之規定,最高僅得處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修正後依分論併罰之規定,最高仍可處有期徒刑10年,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後,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6號及93年度訴字第25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判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
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第2次行竊,更為乙○○即時發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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