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95年度簡字第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論罪科刑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
8月14日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迄今尚未痊癒,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當日確有揮動手臂,有感覺手臂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便倒在地上等語無誤(見本院審判卷第4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當天其怕被告跑掉,所以拔走被告之機車鑰匙,被告即大喊搶劫並報警,後來復打其胸部,之後被告跑到馬路對面抽菸,其便跑去拔掉被告的香菸,被告便打其眼睛,其便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卷第44頁),此外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除曾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尚非品行惡劣之人,而告訴人受傷情形亦非嚴重,並參酌本件爭執之起因,及告訴人於過程中曾有拔下被告之機車鑰匙、拿走被告香菸及聲稱要打被告等足以激化衝突之行為,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最低│║較結果││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刑度及易│║││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新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低,較為│║││,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利。│║││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