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9日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援引之原因事實,首先以遭上訴人逐出家門,尚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傢俱為上訴人所占有,且拒不返還,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上訴人返還云云。次則以其於民國94年6月28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7-1號處,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可見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即有疑義。嗣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基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0日所實施傷害行為之原因事實,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惟全卷未見有原審針對此具體事實令被上訴人詳予陳述、補充發生之過程,且未使上訴人有針對此具體事實答辯、聲明證據及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致其未及防禦,即基於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所變更之原因事實,為其判決基礎,致上訴人無從確定訴訟對象為何,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無不符。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就被上訴人前開聲明及陳述不完足之部分為闡明後,兩造均已基此原因事實聲明證據,且為明確之陳述及辯論,則本件被上訴人前開聲明及陳述不完足之部分即已補充完足,本院自得依法判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7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7-1號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改變等傷害,因而支出5,000元之醫療費,並受有精神上損害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證人 林清雲 已到場證述上訴人確有毆打之行為,且伊當時根本沒有拿汽油要做潑灑的動作,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與事實不符,故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起因不滿財產分配問題,經常藉故前往伊住所滋事、騷擾,並揚言若不給予金錢將做出有辱家風、敗壞家門之事。同年7月10日當天被上訴人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伊住處叫囂,並持汽油欲潑灑,伊為阻止被上訴人失去理智之行為,不得已與之發生肢體衝突,此係基於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惟當時並未有毆打被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肇因其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依法伊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茲因原審並未闡明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致伊無法完整答辯事件發生之過程,故以原判決違背前開法律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94年7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7-1號上訴人住處內因財產問題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則為上訴人執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曾毆打被上訴人致受傷?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曾毆打被上訴人致受傷?
㈠、本件爭執發生之過程,係被上訴人因財產問題,事前商同證人林清雲及 林素鳳 於94年7月10日下午約14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位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7-1號住處,被上訴人同時攜帶汽油入內,嗣兩造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確曾取出隨身所攜帶汽油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甚詳(詳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卷宗94年8月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23頁),且核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拿出事先帶進來的汽油瓶要扭開瓶蓋之語(詳本院卷第28頁),及在場證人 林福田 證述:被上訴人進來喊「燒、燒、燒」,並拿起汽油瓶,上訴人就將汽油瓶一把搶下來等詞(詳本院卷第29頁)相符足見兩造係於爭執發生後,被上訴人確有取出隨身攜帶之汽油瓶,因而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確曾於94年7月10日18時49分自上訴人住處離去後,前往高雄市健仁醫院就診,並主訴頭痛、頭頂部疼痛、意識改變不清、嘔吐不足,頭部受地面撞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發現其頭部背面受有壓痛之傷害,經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改變之傷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兩造間既曾發生肢體衝突,且被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診斷受有前開傷勢,足證其傷害係肇因於與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所致,至為灼然,故上訴人辯稱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且其所受傷害並非上訴人毆打所致,即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爭執發生後,先揚言放火,次則取出汽油瓶,進而打開瓶蓋,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認定屬實,並據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有94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裁定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故其行為性質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對於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此現時不法侵害,出手搶取被上訴人手持之汽油,避免危害其住宅,自屬防衛其權利所為之必要行為,故上訴人因搶取被上訴人汽油,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核與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當,故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放火造成的危害,因而對被上訴人所施加之物理力量,係屬正當防衛,自屬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所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因而肇致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改變之傷害,客觀上核與其欲保護之法益,尚難謂過當,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毋須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因看到汽油瓶被打翻,才彎腰撿拾後交予林清雲,並非上訴人前來搶下云云。被上訴人係持汽油欲加害於上訴人,故其抗辯係彎腰撿拾翻倒之汽油瓶,核與前開事證未符;況若其辯詞屬實,上訴人實無為搶取汽油瓶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之必要,故難認所辯為可採。雖證人林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陳:兩造發生爭執時,茶几下有一瓶東西,被上訴人說那是汽油,並將汽油交給我,我就把它丟到垃圾筒云云,欲佐證上訴人並非基於防衛目的而故意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其證詞,核與其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證述:我到時兩造就已經發生口角爭執,我看到桌下有一瓶汽油,我拿到垃圾筒丟之詞,明顯有誤,另佐以證人林清雲因家產分配事宜,懷疑上訴人分配較多,並且阻擾分配給林清雲,而心生不滿,業據其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證人林清雲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並與被上訴人辯詞不符之處,且其對上訴人心懷偏見,對於事實之陳述,已有偏頗之虞,基上理由,自難認其證詞為可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已規定甚明。查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00
0元、1,500元,合計為2,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