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禁止酒後駕駛之法律規範,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構成極大威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因車禍受傷已受有肉體疼痛之教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違反規範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職業工人、學歷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但不能││刑法第33條第│││前述,也提高10│割裂適用││5款│││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舊法│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法最低│║較結││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度刑雖較│║果││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高,但易│║├──┼───────────────────────────────────┤服勞役之│║│新法│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罰金。│日數較短│║││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顯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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