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女53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1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電子遊戲機三台、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開分鑰匙一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電子遊戲機二台、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就移送併辦之在「讚彩彩券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部分,與 王慧美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其在「那魯灣檳榔攤」賭博部分,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二次在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相同之罪名,顯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所犯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均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台數,擺放時間,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所載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二台、現金新台幣19,260元,及併辦部分之電子遊戲機一台、開分鑰匙一支、新台幣3,500元均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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