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5日│98年12月25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879號│99年度偵字第807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104號│99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實├──┼──────────────┼──────────────┤│審│判決│99年3月18日│99年6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104號│99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99年6月14日│99年6月2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