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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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瑞
崔雨霞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徐承蔭律師被告 周暐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瑞與崔雨霞(2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2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9樓之1,其等因懷疑住在上址樓上即同號20樓之1之被告周暐捷有在陽臺抽菸之情,而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下午,至被告周暐捷之上開住處,找被告周暐捷理論,嗣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劉鴻瑞及崔雨霞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周暐捷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周暐捷之上開住處內,被告劉鴻瑞與被告周暐捷相互扭打、拉扯,被告崔雨霞則趁隙出手攻擊被告周暐捷之臉部及下體,並持置放在該處桌上之茶具砸被告周暐捷,被告周暐捷另以手、腳攻擊被告崔雨霞之頭部及身體,被告周暐捷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臉部兩道撕裂傷共1.5公分、頸部擦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及生殖器疼痛等傷害,其所有之前開茶具亦因此破損而不堪用;被告劉鴻瑞因此受有臉部、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及胸口疼痛等傷害;被告崔雨霞則受有雙上肢挫傷、腹痛及眼部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鴻瑞與崔雨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周暐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人之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鴻瑞與崔雨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周暐捷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3人和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1月2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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