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麗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麗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麗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分別於95年7月1日、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20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相比較,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受刑人蘇麗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於⒈95年7月1日
新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件應依對受刑人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條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某日止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101年3月14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9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01年度偵字第1067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3003、3004、9184、9185、10405、108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108年度訴字第302號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5日108年7月31日110年8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108年度訴字第3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8日108年9月10日110年5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01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75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78號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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