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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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唐國智
相 對 人 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瓊珠
人
相 對 人 吳國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捌仟
零肆拾參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
簡字第14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823元及登報費220元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043元(
計算式:87,823+22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聲請本院101年司票字第
8047號登報費300元,要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聲
請,要屬有誤,難為准許,當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