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黃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桃交簡附民第119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
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明賢 受雇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4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航站南路第2車道往第二航廈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行經航站南路與航空科學館入口時,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而欲減速左轉進入航空科學館,李明賢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因而衝入前方花圃中,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及
左肩胛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門診、急診等醫藥費5,210元
、拖吊費用2,600元、車禍當天就診交通費1,050元、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共57,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110,00
0元,另原告原定於100年4月22日前往韓國參加研討會,
因車禍致須將機票改期,而支出機票改期手續費4,400元,
且原告原定於100年4月22日至100年4月25日至韓國參加
研討會,因車禍無法參加,而無法領取差旅費28,000元及被
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影響授課、
研究等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共計308,260元(計算式:5,210元+2,600元+1,050元+57,
000元+110,000元+4,400元+28,000元+100,000元=308,2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6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當天之交通
費以及拖吊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顯
屬過高,蓋系爭車輛之已獲得保險理賠30,000元,足認該車
之必要修繕費用應僅為30,000元,且應考量維修零件之折舊
;又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應以3-5天始為合理,且實際維修
天數亦僅16天,是原告請求57天之交通費,顯不合理;復國
外差旅費部分,原告並無實質損害,故無法請求;再者原告
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請工讀生協助其教學
及研究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末原告無
法舉證證明其該機票係由其購買,且受有退票罰款4,400元
之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醫療費用支出
收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修護明細表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
七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李明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及左肩胛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及李明賢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8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本件案發之時
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足見依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李明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本件李明賢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足徵李明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
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李明賢之前開過
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及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李明賢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明賢駕駛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而
李明賢受僱於被告建明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並侵害原告權利,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與李
明賢負連帶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茲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5,2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
外傷、前胸壁及左肩胛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5,210元等
語,業據其所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華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有據。
2.拖吊費用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毀損,無法駛離車禍現場,故而支出拖吊費用2,6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交通費用60,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當天往返醫院
、機場及回家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0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然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於維修期間,因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需搭乘計程車上班以及接送小孩,共支出交
通費5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未提
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其請求,即非有據。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0,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4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0,857元,零件費用為79,143元,此有
南陽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表附卷可查。上開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79,143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4月22日止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914元為
限(計算式:79,143元×1/10=7,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費用60,857元,共計68,771元,即為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惟因原告就系爭車輛有限額車對車碰
撞損失險,限額30,000元,而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亦已給付30,000元予原告,此為原
告自陳在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8
,771元(計算式:68,771元-30,000元=38,771元),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應以富邦公司承保理賠員現場勘驗,所認定之30,000元
為準,惟查富邦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理賠原告30,000
元,實乃因原告與富邦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種類,係「限額
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其限額即為3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
出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附卷可查,故難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僅為30,000元,且被告僅泛言指稱原告有為不必要之
修繕,或有維修項目費用過高之情形,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差旅費28,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計畫於100
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4天赴韓國高麗大學發表論文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點第1項由行政院另定之中
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
定,其可領得每日差旅費為226美元,惟因本件車禍原告無
法參與該研討會,以每日約為7,000元計算,其受有共計28
,000元(7,000元×4天=28,000元)之差旅費損失等語。惟
查依前開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
分,概以70%為住宿費,2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衡
其性質應係支給該出差人員在國外之一切生活開支,且原告
亦自陳差旅費用不會有剩餘,因須自行支付飯店費用,故上
開差旅費用僅能補貼於國外之部分支出等語,堪認上開差旅
費係為補助出差人員因公至國外地區額外之支出,而非給予
出差人員額外之費用,故非屬新財產之取得,依上開說明,
即非所失利益,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未能至韓國參與研討會
,即無住宿費、膳食費等生活費用之支出,自無領取生活費
補助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6.機票改期手續費4,400元部分: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
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因果關
係)、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
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客觀情形,通常均可能
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
旨),亦即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
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
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原
告主張因車禍致機票改期,而需額外支出手續費4,400元等
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須將機票改期等情,固據僑興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之回函附卷可查,而雖
原告確實係因機票改期,而需額外支出手續費,然衡諸常情
,一般車禍案件,難認通常會有機票改期手續費之損害,是
以機票改期手續費之損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兩者間應不具「
相當性」,是原告此部份之損害與李明賢之過失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
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係
因李明賢過失行為所致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身體受不法之
侵害,且原告因本次車禍致頭部外傷、前胸壁及左肩胛挫傷
,亦必受生活上之不便及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
,當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博士畢業
,事發時任職於台灣大學,擔任副教授一職,100年所得13
21,805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上情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原告之復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而需支出研究助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為證,然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以及數額認定之憑據已如前述,是原告
以雇用研究助理費用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應屬誤會,
然本院經審酌全案,認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已如前述,故自無須再討論原告是
否確實有因傷害,而需額外雇用研究助理,以協助從事研究
之事。
8.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失金額應為87,631元(計算式:5,210元
+2,600元+1,050元+38,771元+40,000元=87,6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