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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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謝子晴
被 告 吳桂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67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4元及自97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89年5月9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借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必須另支付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3年12月21日
止,共積欠中國商銀消費款105,324元,因被告未於94年1月
20日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清償期,嗣中國商銀於94
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積欠原告本金105,324元及自97年10月1日
起算利息,沒有意見,但利息19.71%過高,且伊現在亦無能
力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中國商銀105,324元及利息,嗣原告
受讓取得該105,324元及利息等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10895號卷宗第3-13頁、本院卷第13-19頁參照),且被告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積欠原告本金105,324元及自
97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參照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中國商銀核發之信用
卡消費,至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中國商銀消費款本金
105,324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被告未於最後
繳款截止日即94年1月20日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期
,被告積欠中國商銀之金額,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中國商
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5,324元及自97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
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
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16,6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請求金額為105,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因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
用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另
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以民事答辯(補充)狀抗辯:依被告
於98年度與其他債權人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清償等語(本
院卷第43頁參照),然該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