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臺中市○區
○○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