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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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徐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有萬泰商業銀行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1年12月7日起至92年9月11日止共計積欠萬泰商業
銀行新臺幣(下同)30,094元,而被告未於92年9月22日前
清償上開30,094元之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上開30,094元之債務已於92年9月22日屆清償。
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消費本金30,094元及自92年9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30
,094元及自92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嗣萬泰商業銀行將該30,094元及利息等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
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7頁、第19-20頁參照),而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
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
本院卷第25頁參照)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萬泰商業銀行所核發之
信用卡消費至92年9月11日止,尚積欠萬泰商業銀行30,094
元,且其積欠之消費款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2年9月2
2日繳款而屆期,被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金額,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嗣原告受讓取得該30,094元及利息等債權,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94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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