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台琳
相 對 人  王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確
定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
第二審判決其餘4分3由相
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合計9,1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與第二審裁判費,是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即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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