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增智 被告 沈聖凱 原住臺北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5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為1.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4年9月5日止,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共計515,691元,爰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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