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吳蛉嬅 (原名: 吳能嬌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9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尚有159,031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僅係遲延繳納一期分期貸款金額,並於102年10月21日已補繳該期之分期款項,而相對人係因晶品食品行所申貸之車號0000-00貨車之汽車貸款未繳納,不應扣押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該車是抗告人分期付款之生財器具,每日需用以載菜使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