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傅楚雲 (原名: 劉傅楚雲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 司雄聲 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如係因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然已經調查出抗告人的戶籍地,就不應再聲請公示送達,因家屬也忙到忘了把裁定交付,當抗告人拿到裁定提出抗告時,已逾抗告期間,希望能挽救,可以在法庭上把債務處理清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9月16日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30號裁定係於102年9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之住所,經其「皇家之灣大樓」受僱人「 臧公維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30號卷第20頁),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7日前提起抗告,然其竟至同年10月11日始為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同上卷第27頁),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辯稱:是家人忘了通知伊云云,自難謂為其逾越抗告期間之合法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