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撤銷裁定,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進文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洪昆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內裝有鹽酸之罐子向告訴人洪昆城潑灑,致告訴人洪昆城受有顏面一度灼傷(占體表面積2.5﹪)、頸部一度灼傷(占體表面積2﹪)、左手二度灼傷(約1x1公分,共二處)、左膝一度灼傷(占體表面積1﹪)、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昆城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審易卷第1177號卷第54頁、簡字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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