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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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4歲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雖指異議人騎駛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但本件並無照片亦無其他證據,對原處分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國際路往文中路方向時,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而直接自大興西路左轉國際路,經警鳴笛攔查,異議人拒絕受檢,騎車逃逸離去,警員遂記下車號及時間,逕行告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徐俊傑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已經亮了1個左轉保護時相燈,但是直行的燈號已經是紅燈,而該部黑色重型機車行駛在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當時是替代役男先發現的,先吹哨子要他停下來,那個地方機車要兩段式左轉,其聽到替代役男之哨音時,是站在路中央,所以該部機車會經過其面前,然後其吹哨子,而且手拿指揮棒要該名騎士停下來,但是該騎士未停車就衝過去了,其記下該部機車之車號,然後再詢問替代役男是否有看到車號,替代役男亦表示有看到,經比對後發現其與替代役男看到的車號是相同的,並當場再用警用無線電查詢車號之車籍、車種、顏色及排氣量等資料,亦發現與其看到之機車相符,故其確定所記下之車號無誤後,才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
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所述之舉發過程極為詳細,並經多方確認後始對異議人進行舉發,其舉發之正確性自可憑信,且依當時情況又屬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值勤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合。再者,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以書狀載明異議理由為「無照片、無證據」,然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及員警之舉發過程,既經證人具結證述綦詳,縱無照片為證,亦已足為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之認定,況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證人徐俊傑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立即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其有何誤為舉發或濫行舉發之情形,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前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既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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