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己○○有贓物、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再因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早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其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內飲用啤酒三至四瓶後,又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帝王薑母鴨店,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之工廠內休息,途經隋唐街民治觀光夜市側門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攤販燈光之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不詳車號之機車,竟失控逆向衝至民治觀光夜市之側門前,先撞擊停在側門西側戊○○所有之HP八-五○三號重型機車,再推擠機車撞上在該側門旁洗碗之王 陳惠英 及洗白鐵桶之 蔡美玲 ,將 王陳惠英 推擠至民治夜市側門東邊之電線桿旁,王陳惠英因之受有「左後頂部撞傷血腫,右胸肋骨骨折、右季肋骨撞傷挫傷、右腸骨右恥骨骨折腹內出血、背腰擦傷、右前臂撞撕裂傷尺骨骨折」之傷害。另蔡美玲被撞後身體飛越夜市欄杆摔跌在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口唇多處撕裂傷,下頷骨折,急性肺水腫」之傷害。己○○肇事後經民眾攔停拉下車後,轉身逃跑約十公尺左右,為民眾絆倒捕捉後報警查獲。而己○○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王陳惠英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大量出血休克,延至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陳惠英之夫甲○○及蔡美玲之夫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第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飲用啤酒三至四瓶及藥酒後酒醉駕車,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機車失當造成被害人王 陳蕙英 死亡、蔡美玲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我被很多人拖下車毆打,是被被害人的朋友打跑的,並非肇事逃逸,我的手肘及手腕上有被毆打的傷痕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酒醉駕車,為閃避機車失當造成被害人 王陳蕙英 死亡、蔡美玲受傷之事實部分,除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HP八-五○三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戊○○、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美玲之夫乙○○、被害人王陳蕙英之弟丁○○、告訴人即王陳蕙英之夫甲○○於警訊,甲○○於檢察官偵查,乙○○、甲○○、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證。而被害人王陳蕙英死亡因本件車禍死亡,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外,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又被害人蔡美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三、次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係遭被害人之朋友打跑的云云,且有被告肇事當日搭乘被告小客車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下車後被五、六個人打云云。然查:當日在場之告訴人乙○○、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肇事當日告訴人甲○○等人雖曾將被告拉下車,然並無人毆打被告等語在卷。而被告下車後如為多人圍毆,身上必當有多處瘀腫傷,然被告全身並無傷痕,僅有手肘及手腕部受傷,而該處傷害係被告逃跑時自行跌倒時所受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告訴人甲○○並稱:當天下車後是我拉被告下車的,被告下車時我就聞到被告一身酒味,他下車後就走到馬路對面,我就一直跟著被告,被告就對我說:『幹什麼?有什麼好跟的』就拔腿跑了,是路上有人絆倒他,所以被告手肘才會受傷,我就壓著被告叫人把被告押到夜市去」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肇事後雖為人強拉下車,然並未遭人毆打及限制行動,係被告逃跑後始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再證人丙○○於本院中先證稱:「被告遭五、六人毆打頭部、身體,大部分是身體部位」,然再經本院訊問證人:「有無人毆打被告之頭」時,證人丙○○竟改稱:我在副駕駛座車門那裏,沒有看到,那麼多人打,我怎麼知道他們打被告那裏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犯行當可認定。
四、另查:被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並叫救護車前來云云,然查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並非被告報案而係路人所報案;證人丁○○亦證稱:「是我打一一○報警,並請警方叫救護車」;證人甲○○證稱:是我舅子丁○○及觀光夜市負責人 施明川 等人以行動電話打一一九及一一○與0000000民治派出所電話報警等語,渠等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當可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改稱:手機沒有打通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訊中證稱係其報警並叫救護車前來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經查: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為被告自承在卷,依照前開規定不得駕車,竟違反前開規定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其駕駛顯非適法。
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攤販燈光之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閃避機車失當而撞及被害人王陳蕙英、蔡美玲,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下車後意圖逃跑,未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而被告肇事後雖為他人拉下車,且有多人圍觀及責難,足認被告確實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然所有車禍肇事者本就受有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及圍觀民眾責難之心裏上之恐懼及壓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本就欲排除肇事者心裏上之壓力而課予肇事者對於被害人救護、扶助之義務,如任由肇事者以懼怕他人之責難而逃離現場,則該法之立法目的當盪然無存。
八、末查,本件被害人王陳蕙英、蔡美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死亡及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十、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遠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機車失當而撞及被害人,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十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王陳蕙英死亡、蔡美玲受傷,係一行為侵害一人之生命法益、侵害一人之身體法益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述過失致死、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三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犯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罪部分為具有原因結果關係之想像競合犯,然查酒醉駕車罪係故意犯,過失致死罪係過失犯,二者間並無適用牽連犯之情形。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被告犯後未即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公訴人以被告甫服刑出獄未久,既罔顧路上交通安全,無照酒後駕駛,肇事致兩人死傷,肇事後復未積極協助救護,意圖逃逸脫免責任,請處有期徒刑五年等語,雖非無據,然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係因閃避機車以致肇事,為過失犯而非故意犯,其可歸責性較故意犯為低。而肇事現場又有多人責難,被告確係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之下而逃跑,如逕處以五年之有期徒刑實嫌過高,本院認為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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