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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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即 李逆鑄 之繼承人)
己○○○乙○○丁○○丙○○右聲請人等因受害人李逆鑄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用冤獄賠償法,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李逆鑄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陸拾伍日,准予賠償其法定繼承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聲請人甲○○、己○○○、乙○○、丁○○,及丙○○之被繼承人李逆鑄於戒嚴時期,因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遭逮捕羈押,嗣經調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三日以(四十)安潔字第一0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應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惟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經釋放,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違法羈押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共計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三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李逆鑄前因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後,嗣於四十年三月三日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而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行獲釋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其子甲○○等人於本案案件中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逆鑄之弟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害人李逆鑄係與同案被告 李竹頭 同時為警逮捕,嗣與同案被告 陳變 同時釋放等語大致相符。又同案被告李竹頭係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逮捕,同案被告陳變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經釋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周竹枔 於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一0四號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有同案被告陳變之開釋證明書一紙(影本)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害人李逆鑄與同案被告李竹頭均屬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人等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一0四0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甲○○及證人戊○○陳稱被害人李逆鑄與同案被告李竹頭為同村人,均係同日為警逮捕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戊○○雖於本院調查時,就被害人李逆鑄與周竹枔、陳變為警逮捕時間之證述,與證人周竹枔前開證述有所出入,惟考量被害人李逆鑄為警逮捕之時,距今已有四十餘年之久,且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之際,業已高齡八十(證人戊○○本係民國十年0月00日生),其記憶、陳述之內容難免稍有出入等情,尚難僅以此些微出入,即認證人戊○○前開證詞均無可採。依此,被害人李逆鑄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已遭羈押,嗣於四十年三月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是其於判決前之羈押期間共計六十五日,此部分羈押期間,依前開規定,應折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十五日,是被害人李逆鑄應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即獲釋放,然被害人李逆鑄遲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經釋放,是應認被害人李逆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遭違法羈押共計六十五日。次查:聲請人甲○○等人為被害人李逆鑄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並有有台灣省台南縣戶籍登記簿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甲○○此部分陳述,亦堪採信。末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害人李逆鑄對其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綜此,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害人李逆鑄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並有妻兒急待撫養,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聲請人甲○○等人與被害人李逆鑄間之關係、被害人遭違法羈押時,各聲請人之年紀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六萬元,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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