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抗告人黃好
詹桂英 王燕屏 林 陳美雀 潘淑敏 李大經 李文慶 李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分別將其等占用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二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係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遷讓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附表所示之房屋,經鑑價結果,其房屋現值分別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元、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元、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元、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為上開房屋之價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按:原裁定誤載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抗告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額數,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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