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63號抗告人 黃林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燈全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伊現未住居嘉義市○○路○○○號,已遷移至台林街184號,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然其申請調解暨聲請假扣押程序,仍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地址,致伊不知有調解情事,原裁定以伊故意未參加調解而認伊有脫產之嫌,顯有錯誤。再相對人主張伊有表示要將所有財產贈與娘家姊妹,然其所提出證物無法證明伊有上開贈與行為,亦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另伊雖將台中市○○區○○路○○○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28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經公證,但該贈與未有履行期,應先踐行催告程序,但相對人未催告,則相對人自無贈與請求權;且相對人毆打胞姊李黃麗芬行為,業經原審102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已構成撤銷贈與事由,經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該函亦於102年9月17日送達相對人,縱相對人曾有贈與請求權,其權利亦不復存在,是相對人並無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等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卷第2-7、14頁),並主張抗告人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3贈與伊並經公證,約定如土地先行出售他人,則贈與標的變更為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嗣系爭土地現已出售,扣除稅金等必要費用後,抗告人實際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81,509,048元,依約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754,524元,然抗告人拒絕給付,且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102年7月26日調解會議亦未到場,調解前即去電表示不會出席亦不願理會云云,惟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其聲請狀載明「近悉債務人擬將所有財產贈與娘家姊妹,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代釋明」等語,又於本院具狀稱:向眾多銀行查詢債務人之售地資金流向過程,目前向15家銀行僅查封得約106萬元左右,債務人至今仍不願正面回應資金去處,明顯有脫產重嫌等語,固提出各家銀行回應「未設帳戶」「未達起扣點」「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函文、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49頁),然此僅證明抗告人有無在該各家銀行設立帳戶,如有設立,其存款得否扣押等事實,尚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又未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假扣押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未查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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