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622號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172,102,390,214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06,775,4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38,351,38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4,173,721,065,281元、42,968,019元及負1,314,012,442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427,752,2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民國101年7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2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之部分」起訴主張:(一)關於各項耗竭攤提部分:1.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收購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證券)8家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下稱系爭併購案),其收購範圍符合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下稱97年基秘字74號函)就「事業」之定義,故可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購買法之規定產生商譽。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其餘額即為系爭併購案所產生之商譽,上訴人已針對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為舉證,並已針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2.上訴人受讓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屬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應為收購所產生商譽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逕自認定前開受託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而計入購買價格分攤,顯屬無據。又固定資產評估本無以實體鑑價為必要,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辯證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不足採信,實無理由。且本件訴訟乃主張攤銷費用性質為商譽,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年度對於系爭攤銷費用是否為營業權之相關判決。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於先前行政救濟階段主張為營業權,後於本行政訴訟階段再為主張為商譽非為妥適云云,然於所得稅法為營業權抑或商譽,乃無形資產之定性問題,本由納稅人自由主張是否有其適用,並無矛盾之情事,被上訴人答辯顯有誤解。4.財務會計及稅法上並無規範必須何種併購型態,或基於何種原因所致之商譽方可攤銷,且上訴人併購8家證券公司確有產生綜效;被上訴人辯稱收購前,8家證券公司之獲利率明顯低於上訴人,上訴人非借重8家證券公司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而產生商譽云云,顯足無採。5.上訴人內部評估資料所依據之市場日均值及市占率皆屬真實合理,並無被上訴人答辯所稱不合理之情事,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資產公平價值有所疑義,應依法自為估價而為相對應之調整,被上訴人不予以轉正,即剔除上訴人認列之商譽,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1.交際費部分:被上訴人認定交際費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2.利息支出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的問題,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準此,上訴人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計1,119,963,246元,較諸被上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5,197,646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被上訴人核定,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2,726,362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95,197,646元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8,027,856元,其處分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之規定有所扞格,而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各項耗竭攤提部分:1.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0年、91年及92年證券商經營損益狀況表,該8家證券公司獲利能力明顯低於上訴人甚多,上訴人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該8家證券公司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依此,即可明瞭上訴人僅收購該等證券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仍以上訴人本身名義經營,因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而非借重該8家證券公司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上訴人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2.以上訴人收購大興證券為例,依其雙方之讓受契約書第2點所示,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移轉之契約及為經營經紀業務,所衍生相關與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權利義務,既係已與大興證券分離單獨移轉,自為一可獨立評估其價值之民事權利,上訴人亦對前揭移轉內容進行獨立評估可見,自無與商譽混為一談之理。3.本件收購大興證券營業用之設備及營業之權利並無商譽之產生已如前述,自無以營業之權益非屬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定義之無形資產,即改列商譽之理,難謂與上訴人讓受契約書之經濟實質有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將營業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然上訴人究係受讓商譽抑或營業權益,事實認定及適用之所得稅法攤銷年限各有不同,且上訴人本即認為取得為營業權益,行政訴訟階段始變更主張,即非妥適。4.縱認本件商譽可能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5.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上訴人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8家證券公司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上訴人既以本身名義經營,非以大興證券等公司名義經營,自無須大興證券等公司授與營業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商譽」及「營業權」攤提成本,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二)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利息收入1,059,607,131元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初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8,027,856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14,012,442元,嗣原處分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為負1,389,764,007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14,012,442元,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上訴人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該8家證券公司商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可明瞭上訴人僅收購該等證券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而非借重該8家證券公司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上訴人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依上訴人收購大興證券之讓受契約書第2點所示,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移轉之契約及為經營經紀業務,所衍生相關與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權利義務,既係已與大興證券分離單獨移轉,自為一可獨立評估其價值之民事權利,上訴人亦對前揭移轉內容進行獨立評估可見,自無與商譽混為一談之理。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大興證券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縱認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另上訴人所指之97年基秘字
74號函,有關1公司收購另1公司之「事業」,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本件上訴人僅係購入上開8家證券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自難謂為收購「事業」,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營業讓與符合函釋之「事業」定義,自難以適用。又上訴人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本件係上訴人於91至94年間與大興證券等8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該8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故本件乃有關證券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非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提之適用;又本件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自無上訴人所稱「被告應將營業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之情形。縱認本件商譽可能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二)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利息收入1,059,607,131元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一)關於各項耗竭攤提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再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有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明:一、……二、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法第7條第8款:「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
(7)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另97年基秘字74號函所稱之「事業」,需具備投入、處理程序、產出之三要素,易言之,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本件上訴人僅係購入大興證券等8家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且對該公司並無控制能力,上訴人除未證明本件營業讓與符合函釋之「事業」定義,亦未舉證證明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如前所述,殊難謂為收購事業而產生商譽。上訴意旨徒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非僅適用合併一法律個體之情形,如收購之標的符合事業之範疇,縱非法律個體,亦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而有商譽之產生。所謂「取得控制力」,可透過併購對象資產之方式為之,並非一定要繼受併購對象之全部權利義務,且財務會計之合併係指必須編製合併報表之經濟個體,並非指合併為一個法律個體,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繼受被收購方之全部權利義務為由,認本件非法律上之合併而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適用,其見解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對於事業合併定義之誤解,尚無足採。次查,商譽既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2、科學的管理制度;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4、悠久的歷史;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等語,係在說明商譽之要素與內涵,並非在於限制何種併購型態或基於何種原因所致之商譽方可攤銷,亦未推翻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條第14段剩餘法之計算方式,自難謂增加認列商譽法律要件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商譽認列之稅法及財務會計準則之相關規範,均無法列出商譽之構成因素,惟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證明該事業客觀上具有其所列舉之商譽要素,顯增加認列商譽法律要件外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實乏論據。又「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地理條件所產生之商譽即屬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之依據,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地理條件所產生之商譽即屬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且如為地理條件等因素,亦須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辨認無形資產之三要素,亦即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未來效益,然原審判決未予說明,遽認上訴人取得之地理位置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審判決認8家證券公司之經營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商譽為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商譽等語,係在說明上訴人受讓營業據點之顧客關係,係上訴人受讓後所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商譽,與商譽價值之多寡或有無影響無關;上訴意旨主張商譽之價值於上訴人收購時即已確定,上訴人嗣後利用8家證券公司之經濟資源產出之收益,亦無從影響此商譽之價值,故原審判決顯有邏輯之謬誤云云,亦嫌失據。末查,上訴人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其於91至94年間與上開8家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該8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故本件乃有關證券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非上揭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買賣,自堪認定。應無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營業權攤提之適用;且本件既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業如前述,自亦無應將營業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營業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云云,並非可採。(二)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
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均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得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上訴人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且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方屬正辦。上訴人95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38,351,38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1.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相關避險交易產生之出售證券損失1,618,675,067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2.列報交際費41,607,372元,因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36,139,038元,將超限之交際費4,974,458元(41,607,372元-36,139,038元-上訴人自行轉列493,876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3.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8,027,856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併同調整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10,686,450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14,012,442元(申報數338,351,389元-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618,675,067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4,974,458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8,027,856元-前手息調整10,686,4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以:1.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惟交際費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原查將上訴人95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固非無據,惟原核定於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時,漏未將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4,582,287元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4,738,386元併入計算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爰重新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36,254,962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5,352,410元(申報數41,607,372元-應稅限額36,254,962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493,876元,其餘交際費4,858,534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2.至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上訴人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再依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分攤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75,965,410元於法無據,亦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採收入比分攤原則未合,該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75,965,410元應轉至自營部門認列。
3.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查上訴人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9,765,700元、轉融通擔保價款利息收入125,776元、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1,430,795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4,582,287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4,738,386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4,487,502元、資產交換利息收入2,867,853元及融資利息收入1,059,607,131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列報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2,836,431元、其他利息收入1,630,020元及列報非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7,960,457元、押金息利息收入299,454元,合計22,726,362元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16,266,965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支出82,500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95,197,646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72,471,284元(95,197,646元-22,726,362元),按動用資金比率24.88%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8,027,856元,符合財政部8月9日函釋規定。4.現金履約損失及出售避險證券損失合計應為1,618,675,067元且屬證券交易性質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營部門申報之收入既包括應稅及免稅收入,應按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97,921元,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為負1,389,764,007元(申報數338,351,389元-應多分攤交際費4,858,534元-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618,675,067元-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75,965,410元+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調增數97,921元-前手息調整10,686,450元-應分攤利息支出18,027,856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89,764,007元已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14,012,442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屬於法有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亦認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被上訴人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無法明確歸屬者,選擇依部門員工人數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交際費用486,949元,自屬合理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擅以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收入作為分攤計算交際費用限額基礎,顯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本旨相悖,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審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立意,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是否可明確因果對應為依據,判斷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擅以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經紀部門等,是否帳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作為歸屬判斷之標準,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顯有違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核定將交際費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而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之問題,財政部函釋所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利息收入圍,於法有違云云,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三)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言。本件原審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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